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66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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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

事 實

一、張君榮(原名:張建成)於民國98年間起擔任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000巷00○0號伊摩登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實際執行社區總幹事職務,負責收取、保管社區住戶管理費、製作收支明細表,並應負責將所收取管理費收入存入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張君榮自110年1月27日起,接續收受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4,769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單一犯意,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上開管理費存入伊摩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伊摩登社區管委會)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竹北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於110年7間,因伊摩登社區管委會未公告110年5、6月收支明細表,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劉祐蓁請求閱覽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財表,並核對帳戶交易明細後,發現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管理費收入均未存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復於110年9月9日,在該社區LINE群組「伊摩登管委會」公布查帳結果,張君榮始於翌(10)日將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共計12萬6,836元存入帳戶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祐蓁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公訴人依卷內事證補充更正被告張君榮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時間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5744號補充理由書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第111頁),且檢察官、被告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祐蓁於偵查(2898號他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963號偵卷㈠第9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即住戶呂采珍於偵查(963號偵卷㈠第37頁至第40頁)、證人即住戶黃明甘於偵查(963號偵卷㈠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即住戶曾麗娟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證人即住戶黃佳蕙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8頁)、證人即住戶劉惠瑛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伊摩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伊摩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出憑證黏貼單、僱傭契約書、伊摩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社區公告、社區群組對話紀錄、伊摩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儲金簿明細、管理委員會收費單、伊摩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永豐銀行存摺影本、被告之僱傭契約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永豐商銀字0000000000號函附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2898號他卷第3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7頁、第55頁至第65頁;

963號偵卷㈡第26頁至第45頁、第106頁至第201頁;

108號調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本院卷第53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伊摩登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員,負責收取、保管社區住戶管理費、製作收支明細表,並將所收取管理費收入存入帳戶等業務工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則附表所示共計13萬4,769元之住戶管理費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務,詎其竟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主觀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管理員,卻未忠實履行受派之職務責任,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侵占共計13萬4,769元之管理費用;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且除已將12萬6,836元管理費存入伊摩登社區管委會之永豐銀行帳戶外,亦於本院審理時將附表編號21、22之款項存入上開帳戶等情,有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9頁),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其素行尚稱良好,又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朋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其既已坦承犯行,且亦已將上開款項全數存入伊摩登社區管委會之永豐銀行帳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然被告上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3萬4,769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存入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內等情,經本院說明如上,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戶名 (住戶) 𥕛收費單日期 實收金額 存入金額 1 2F10 (陳麗美) 110年5月12日 2,290元 4,580元 110年8月3日 2,290元 2 4F3 (陳禹彤) 110年4月12日 2,969元 5,938元 110年7月19日 2,969元 3 2F2 (葉家碩) 110年4月12日 3,448元 6,898元 110年7月12日 3,448元 4 7F8 (徐貴福) 110年4月9日 3,169元 6,138元 110年7月9日 2,969元 5 3F3 (劉興華) 110年2月2日 2,969元 8,907元 110年5月15日 2,969元 110年8月9日 2,969元 6 5F8 (詹燕宜) 110年2月1日 2,819元 8,457元 110年6月2日 2,819元 110年8月9日 2,819元 7 4F10 (汪秀芳) 110年5月6日 1萬360元 1萬360元 8 3F7 (黃玉櫻) 110年4月23日 2,708元 5,416元 110年7月29日 2,708元 9 10F6 (張文楨) 110年4月21日 3,098元 6,196元 110年8月10日 3,098元 10 3F6 (陳禹銨) 110年8月11日 1萬540元 1萬540元 11 5F6 (林正剛) 110年8月12日 6,170元 6,170元 12 6F6 (花儀靜) 110年4月21日 2,635元 5,270元 110年8月20日 2,635元 13 10F2 (徐玉華) 110年8月2日 6,796元 6,796元 14 4F2 (林秀銘) 110年7月5日 5,496元 (原記載為5,996元,經訊問證人曾麗娟確認被告已退款500元網路費用,而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5,496元 15 2F6 (劉政坤) 110年8月30日 5,270元 5,270元 16 2F8 (姜貞如) 110年8月24日 2,969元 5,638元 110年8月24日 2,669元 17 4F7 (不詳) 110年6月22日 8,124元 8,124元 18 4F9 (黃佳蕙) 110年8月2日 5,438元 (原記載為5,938元,經訊問證人黃佳蕙確認被告已退款500元網路費用,而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5,438元 19 8F9 (林佳誼) 110年5月4日 3,419元 3,419元 20 4F8 (林育勳) 110年5月4日 1,785元 1,785元 總計 20戶 12萬6,834元 12萬6,836元(較實收管理費多存入2元) 21 9F6 (戴麗嬌) 110年1月27日 2,635元 2,635元(於本院審理時存入) 22 203弄3號 (吳韻珮) 110年5月3日 5,300元 5,300元(於本院審理時存入) 總計 22戶 13萬4,7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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