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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學榮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學榮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傅學榮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訊問後,認依被害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在車站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無固定住居所,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自112年12月2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然尚存,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經協商程序終結,定期宣判,考量被告自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併酌以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得以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爰裁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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