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671,202401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學榮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傅學榮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傅學榮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6時56分許,搭乘臺鐵南下2223次區間車抵達新竹市○○路0段000號臺鐵新竹車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屈守誠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置物架上之後背包1個【內有屈守誠之鐵路管理局識別證、雨衣、新臺幣(下同)200元等物,價值共計約1,700元】,得手後隨即於臺鐵新竹站下車逃逸。

嗣屈守誠發現後背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四、附記事項: ㈠上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罰金之意思,本件協商時業經告以被告上情,附此敘明。

㈡本案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適用。

㈢查被告傅學榮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事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被告達成緩刑2年之協商合意。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未扣案之後背包1個、200元現金,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公訴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與被告達成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協商合意。

至本案其他遭竊之識別證、雨衣,固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證件本可隨時申請補發,且於補發後已失其原有之效力,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至雨衣則價值低微,是公訴檢察官乃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與被告達成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前開合意。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