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68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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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小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14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朱小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朱小偉與許家倫(所涉竊盜部分,因許家倫已歿,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66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2月8日14時至16時間之某時許,許家倫與朱小偉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路邊停車格內,見陳振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該車之鑰匙未拔取,即推由朱小偉以徒手持該鑰匙開啟電門發動車輛方式,竊取該車得手,並旋駕駛該車逃逸。

㈡於111年2月8日17時許,由朱小偉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許家倫、甘妤婕(所涉竊盜部分,同經前揭地檢署檢察官以同一案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前往址設新竹縣湖口鄉三元路1段旁之千禧社區停車場,見徐文旭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由朱小偉在上開竊得之車輛上把風,並由許家倫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未扣案)1支,拆卸螺絲而取下由徐文旭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牌2面得手,並將之懸掛前揭竊得之車輛上使用。

嗣因陳振發、徐文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朱小偉①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於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於104年間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4月、3月(2罪)確定;

④於10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4月(3罪)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4年12月10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10月9日,復與本院107年聲字第352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而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斯時前揭橋頭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410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4年10月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更岳字第211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8頁、第111頁)附卷憑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共同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共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牌2面,固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各該車輛、車牌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振發、徐文旭具領,此有告訴人陳振發、徐文旭各自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663號卷一第133頁、第131頁)附卷憑參,則揆諸前揭法文之規定,本院對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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