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694,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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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為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67號、第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為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關於「分別於112年2月10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2月9日下午4、5時許,在新竹市南寮之友人家中,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

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許淨雯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毒偵630卷第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630卷第10頁至第12頁)」、「被告周為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周為綸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加重其刑,然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7號
第630號
被 告 周為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為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4、1055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65、66、6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2年2月10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2年2月9日晚上8時57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119巷口處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1.02公克;
定性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為綸矢口否認有於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2年2月初,在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施用海洛因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03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1;
尿液驗體編號:A-037)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可佐,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460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參,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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