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70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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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郁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郁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 實

一、劉郁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對面某日租套房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多多」之成年女子,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11月13日凌晨0時3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前,經警盤查同意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數量如附表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郁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局偵查卷】第1頁至第14頁、1560號偵查卷第5頁、526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08頁至第114頁),並有嘉義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539號鑑驗書、111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98號鑑驗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28744號鑑定書、現場及刑案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局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4頁至第44頁、1560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526號偵查卷第52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自己施用之動機,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為23.4206公克,且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又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收入不固定,幫家中收房租,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539號鑑驗書、111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98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1560號偵查卷第13頁、526號偵查卷第5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開始持有時確認數量之用,應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透明無色液體1罐(毛重11.38公克,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見526號偵查卷第54頁)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名 數量 鑑驗結果 保管字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送驗淨重:14.9287公克 驗餘淨重:14.9146公克 驗前總淨重: 31.3110公克 驗餘總淨重: 31.2522公克 純質淨重: 23.4206公克 本院112年度院安字第080號(見本院卷第37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送驗淨重:16.3823公克 驗餘淨重:16.337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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