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71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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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譯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譯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譯謄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受僱於范富安所開設之晶鼎磊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鼎磊晶公司),擔任製程設備工程師,劉譯謄向范富安陳稱其有設計軟體方面專長,且曾與多家客戶廠商合作,代客設計客製化APP,並為公司設計訂餐APP,使范富安相信其確有此專長,於是將劉譯謄改受僱於由范富安所實際經營,登記負責人為范富安之妻李敏軒之晁堃磊晶有限公司(下稱晁堃磊晶公司),讓其專心設計軟體之工作。

劉譯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對范富安佯稱其與警政單位有合作方案,受託為其設計防詐騙之釣魚軟體APP,將來預計有收入可以分享,惟須先購買或租用虛擬伺服器,使范富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8日與劉譯謄簽署合夥契約書(原本邀約陳欣怡共同出資合夥,惟陳欣怡考慮後未簽署),劉譯謄取得技術股份百分之40。

劉譯謄並誆稱因須先行購買伺服器使客戶信任,騙使范富安於111年7月29日15時17分,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自晁堃磊晶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劉譯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後范富安屢次詢問劉譯謄何時可以與警政單位接洽面談合作事宜,劉譯謄屢以對方忙碌等情推託,並一再拖延所聲稱已完成訂單之費用撥款等,范富安始知受騙。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被告劉譯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以上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損金額,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餐飲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雖未據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03號
被 告 劉譯謄
選任辯護人 張婉娟律師(已解除委任)
邱懷祖律師(已解除委任)
鄭家羽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譯謄於民國111年7月1日起受雇於范富安所開設之晶鼎磊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鼎磊晶公司),擔任製程設備工程師,劉譯謄甫進公司即刻意向范富安陳稱其有設計軟體方面專長,且曾與多家客戶廠商合作,代客設計客製化APP,並為公司設計訂餐APP,使范富安相信其確有此專長,於是將劉譯謄改受雇於由范富安所實際經營,登記負責人為范富安之妻李敏軒,營業項目為半導體設備買賣之晁堃磊晶有限公司(下稱晁堃磊晶公司)。
之後劉譯謄對范富安佯稱其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合作方案,受託為其設計防詐騙之釣魚軟體APP,將來預計有收入可以分享,惟須先購買或租用虛擬伺服器,使范富安誤信為真,於7月18日與劉譯謄簽署合夥契約書(原本邀約陳欣怡共同出資合夥,惟陳欣怡考慮後未簽署),劉譯謄取得技術股份百分之40。
劉譯謄並誆稱因須先行購買伺服器使客戶信任,騙使范富安於111年7月29日15時17分,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劉譯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之後范富安屢次詢問劉譯謄何時可以與刑事警察局接洽面談合作事宜,劉譯謄屢以對方忙碌等情推託,並見其始終未有進一步合作進行動作,范富安始知受騙。
二、案經晁堃磊晶公司、范富安訴請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劉譯謄於警詢、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收受告 訴人范富安匯款50萬元,且無法提出任何購買伺服器
或與委託
客戶簽約合作之證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告訴人之匯款證明、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四)合夥契約書乙份、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明同上。
二、核被告劉譯謄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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