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74,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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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 Blondie 腰帶」壹件、現金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星喬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7時20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黃彥淳、鄭虹玉住處外,見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該址後方對外窗戶攀爬進入該址之洗衣間,再拆除後門鋁門窗框後侵入屋內,並徒手竊取其內黃彥淳所有「TISSOT 豪致2014假日特別款」手錶、「SEIKO PROSPEX 1970 復刻綠鮑潛水機械錶」各1只(手錶部分已發還)、「GUCCI Blondie 腰帶」1件、鄭虹玉之健保卡及身分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嗣持其中「TISSOT 豪致2014假日特別款」及「SEIKO PROSPEX 1970 復刻綠鮑潛水機械錶」各1只前往鐘錶行,以2,500元之價格變現花用。

隨後經鄭虹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虹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王星喬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7頁至其背面、第77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虹玉、被害人黃彥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刑案現場影像5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各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5張、遭竊物品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銷贓處所、單據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59頁至第74頁背面、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17頁、第24頁至第31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前揭時間,自告訴人住處後方對外窗戶攀爬入內,復拆除後門鋁門窗框後侵入屋內行竊各該財物得手,核其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誤認本案被告所踰越者為安全設備,然因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均屬同款之加重條件,復經公訴人當庭補正(見本院卷第60頁),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5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0頁)附卷憑參,復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以被告先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經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各該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於本案行為前尚有其他竊盜案件遭追訴處罰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偶然行經被害人、告訴人住處外,見有機可趁,即徒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行竊告訴人等之財物,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竊取被害人、告訴人財物之價額雖然非鉅,被告嗣並偕同警方至其變賣處所取回「TISSOT 豪致2014假日特別款」、「SEIKO PROSPEX 1970 復刻綠鮑潛水機械錶」等贓物扣案,現已發還被害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7頁)存卷足參,然其行為已嚴重危害被害人、告訴人等之居住安寧,是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仍不可謂之不鉅,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任何款項,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為臨時工、月入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共竊得被害人所有「TISSOT 豪致2014假日特別款」手錶、「SEIKO PROSPEX 1970 復刻綠鮑潛水機械錶」各1只、「GUCCI Blondie 腰帶」1件、告訴人之健保卡及身分證、現金1,500元等物;

其中「TISSOT 豪致2014假日特別款」手錶、「SEIKO PROSPEX 1970 復刻綠鮑潛水機械錶」各1只,因已發還被害人具領,本院自無從再就此宣告沒收,惟被告因曾將該等手錶持之變賣而得款2,500元,核其性質應為被告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一部,此部分與未扣案之「GUCCI Blondie 腰帶」1件、現金1,500元,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同未扣案之告訴人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固屬其個人身分證明文件,雖均涉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如何之經濟價值,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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