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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大偉
被 告 毛秀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調偵字第405號),本院認為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毀損罪告訴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05號
被 告 毛秀禎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秀禎與馬鴻標之弟馬鴻村曾有同居關係,並育有1女兒。
毛秀禎於民國111年5月8日晚間7時14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馬鴻標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找馬鴻村索要渠等女兒之生活費未果。
毛秀禎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滅火器敲擊上開租屋處大門及門鎖,致上開大門油漆脫落,喪失美觀之功能,上開門鎖變形,喪失啟閉大門之功能,足生損害於馬鴻標。
二、案經馬鴻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秀禎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馬鴻標於警詢及偵查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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