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775,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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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杰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杰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杰榮於民國000年00月間欲購買保時捷車輛使用,遂與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談妥條件,約明由普羅公司出面購買,郭杰榮再向其承租方式進行,是郭杰榮乃於同年月7日與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簽署車輛租賃契約,並由普羅公司業務員高志華擔任對保人,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保時捷)之使用,惟郭杰榮旋委由其他車廠將上開車輛保時捷原廠20吋Taycan Turbo Aero輪圈改為21吋不明廠牌輪圈,並將原本紅色卡鉗噴漆為白色。

詎郭杰榮為結清上開車輛債務,並牟取不法利益,明知前揭車輛有前述改裝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不知情之普羅公司業務員高志華出面向三稜歐美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三稜公司)承辦人員表示有意出售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隱瞞上開車輛之改裝情事,利用自己先前於109年12月24日在保時捷官網表單在該車個人化選用配備內容表相關配備處,點選「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及「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白色煞車卡鉗」,經由高志華而出具與真實情形不符之該車個人化選用配備內容表予三稜公司,使三稜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選用配備內容表為真,遂使三稜公司於110年3月12日與普羅公司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60萬5,510元購買上開車輛,並依約支付價款予郭杰榮、普羅公司。

後三稜公司經後手告知上開車輛前揭配備並非原廠選配之上開輪圈、煞車系統搭配白色煞車卡鉗,始知受騙。

二、案經三稜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郭杰榮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第86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三稜公司代表人劉書榮於偵訊時之指證(見他字卷第18頁、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高志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告訴人三稜公司提供之109年12月24日之個人化選用配配備表影本、110年3月12日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普羅公司110年3月26日發票暨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3紙、桃園府前(21支)郵局桃園府前存證號碼249號存證信函影本暨回證影本、劉書榮與證人高志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車輛照片5張、證人高志華提供之被告繳息資料截圖影本、水單明細影本、普羅-車籍資料簽收單影本、110年3月12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109年12月10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普羅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第3期解約金計算單據、中國信託資融(股)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媒體交換轉讓付款授權書影本、109年9月14日之個人化選用配備表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之1頁至其背面、第24頁、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他字卷第40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71頁、偵卷第5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之語音訊息檔案光碟1片(置於他字卷證物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當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高志華出面與告訴人三稜公司承辦人員洽談車輛買賣,並交付不實之該車個人化選用配備內容表而施用詐術,並因此獲取不法利益,當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深知車輛買賣應秉持誠信為之,竟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明知自己該車輛之輪圈等配備已經改裝,竟隱瞞此節,而透過證人高志華出具不實之車輛個人化選用配備內容表,告訴人三稜公司承辦人員乃因而陷於錯誤,使告訴人三稜公司同意該車輛買賣之交易,並支付價款,被告所為當有非是,又被告上開行為除已造成告訴人三稜公司財產上損害外,亦戕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然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1頁)存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又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三稜公司在本院成立調解,付訖和解金等情,此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存卷可參,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亦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兼衡酌被告自述現從事建築鋼筋之買賣、已婚育有子女、與妻小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非當,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三稜公司成立調解,付訖和解金,而盡力彌補告訴人三稜公司所受之損害,而獲得其諒解同意宣告緩刑,此業經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80頁),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應當知所警惕,是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固曾詐得前揭該車選用「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白色煞車卡鉗」與真實配備間之差價,此部分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三稜公司在本院成立調解,付訖和解金,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末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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