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78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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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山為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超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慧公司)製造部門主管,康甄倖前為德興機械公司派至超慧公司之外包人員。

陳文山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5時許,因和前來超慧公司領取薪水及對於前遭解雇乙事不滿之康甄倖發生爭執,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康甄倖稱「要叫兄弟來喔」等語恐嚇康甄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康甄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和告訴人康甄倖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並未對告訴人康甄倖出言恐嚇云云。

經查:㈠被告為超慧公司主管,告訴人康甄倖前為德興機械公司派至超慧公司之外包人員。

被告於112年4月29日15時許和前來超慧公司領取薪水及探究遭解雇原因之告訴人康甄倖發生口角爭執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26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甄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張文品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6頁、第7頁、第25頁反面;

本院卷第91-95頁),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出言「要叫兄弟來喔」等語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康甄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貫證稱:112年4月29日15時許經前同事通知,我在證人謝筱媛之陪同下至超慧公司領取薪水,後來被告就右手朝下握拳作勢要打我,且對我以臺語出言「妳再不走,我要叫兄弟來了喔」等語,被告這句話的意思就是叫兄弟來,當下我心裡很害怕,但我假裝鎮定,因為我不想讓被告認為我因為害怕而被趕走,我馬上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先生安慰我叫我不要害怕,並表示如果被告敢動手,我們就去警察局報案,並叫我先跟證人謝筱媛走等語(見他卷7頁、第25頁;

本院卷第91-95頁),與證人謝筱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112年4月29日15時許我陪同告訴人康甄倖至超慧公司領取薪水,告訴人康甄倖的先生是我先生的同事。

到場後被告和告訴人康甄倖起爭執,告訴人康甄倖一直有在我的視線範圍內,有時近一點、有時遠一些接近30步的距離,他們爭執蠻大聲的,現場有機臺運作的嗡嗡聲但不至於造成干擾,旁邊辦公室也有一些人有稍微出來看一下。

被告與告訴人康甄倖大部分都是用臺語溝通,我聽臺語只能聽懂簡單的,如果是連貫的臺語對話我就比較難理解,因此我不是很清楚被告和告訴人康甄倖在爭執什麼,只知道他們吵到最激烈時,我有聽到被告說要「叫兄弟來(臺語)」,我雖然聽不懂臺語,但我知道「叫兄弟來(臺語)」的意思,我認為被告要找兄弟來準備打架,我也擔心被告真的叫外面的兄弟來處理會出事,當時現場只有我跟告訴人康甄倖2位女性,因此我情緒很緊張,直覺反應是趕快帶告訴人康甄倖離開現場,先保護自己比較重要,所以我就趕快把告訴人康甄倖拉走,同時康甄倖也打電話給她伴侶,只是告訴人康甄倖與伴侶以臺語溝通的內容我聽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47-52頁),概屬相符。

證人即告訴人康甄倖與證人謝筱媛就起衝突發生之過程及口角時被告以臺語稱「要叫兄弟喔」使告訴人康甄倖感到害怕,及後續儘速離開衝突現場、告訴人康甄倖有以電話聯繫其伴侶等情均供述明確且前後一貫,證人謝筱媛與被告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虛偽證述而羅織罪名使被告入罪之理,應認證人謝筱媛前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參以被告坦承確實有和告訴人康甄倖起爭執、當下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95頁),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康甄倖為前開恐嚇言語之動機,是被告有對告訴人康甄倖為前開恐嚇言詞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證人莊幸娟、林奕沛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並未聽到被告有恐嚇告訴人康甄倖云云,惟證人莊幸娟明確證稱係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康甄倖發生激烈爭執時,方打開辦公室之門至現場查看被告與告訴人康甄倖之吵架過程,並未聽聞被告與告訴人康甄倖全部對話過程,只能確定其開啟辦公室門後並未聽聞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康甄倖之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53-56頁);

證人林奕沛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康甄倖在1樓吵架,我當時在2樓辦公室內上班,我聽到很大聲的爭執、吵鬧聲但內容聽不清楚,後來趕緊下到1樓,發現被告與告訴人康甄倖已經吵起來,告訴人康甄倖大聲指著被告說「妳憑什麼開除我」,雙方都很生氣、講話聲音都很大聲,告訴人康甄倖一直對被告說「安那!(臺語)」、身體一直往前靠近被告,我們就趕快把被告和告訴人康甄倖支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6-60頁),足認證人莊幸娟、林奕沛2人均未全程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康甄倖之衝突發生過程及對話內容,證人2人前開所證實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反益徵被告與告訴人康甄倖2人發生衝突時,被告與告訴人康甄倖2人均情緒激動、講話大聲,被告於盛怒之下一時衝動口出恐嚇言語,非難以想像。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本應循合法途徑和平溝通解決糾紛,竟與告訴人康甄倖發生衝突後口出恐嚇之言詞,致告訴人康甄倖心生畏懼,行為誠屬不該;

衡以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並未和告訴人康甄倖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康甄倖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康甄倖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9-100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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