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788,2024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晨帆


李豪仁



許勝旺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54號、112年度偵字第506號)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予以同意,並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晨帆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豪仁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許勝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臺(含IC板各壹片)、賭資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晨帆、李豪仁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等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由李豪仁提供新竹縣○○鄉○○路000○○○○000號房間予劉晨帆擺放具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財神瑪利」、「超級大聯盟」各1臺,供不特定之人進行賭博。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或代幣作為押注投入機臺內,押中特定圖示可得2倍至100倍不等之積分,待積分用畢遊戲始為終結,並得按壓退幣鍵依照所得積分向劉晨帆兌換現金,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此牟取不法利益。

許勝旺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8月14日19時許,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前揭梅隴商行102號房間,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

嗣為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梅隴商行時,發覺有異,乃經在場之李豪仁同意後,前往上開梅隴商行102號房間,當場查獲正在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之許勝旺,並在該房間內查扣上開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各1片)、機臺內現金共計8,810元,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劉晨帆、李豪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許勝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巡佐黃俊明出具之111年8月14日職務報告、新湖分局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現場位置圖各1份。

㈣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0張。

三、本案被告等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等達成協商之合意,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李豪仁就起訴書所載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被告劉晨帆就起訴書所載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許勝旺就起訴書所載之賭博罪,願受罰金3,000元之宣告,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具2臺(含IC板各1片)、賭資8,18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李豪仁不另聲請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後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五、附記事項: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財神瑪利」、「超級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共2臺(含IC板各1片)、機檯內之現金共計8,180元,均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此部分並經公訴人與被告等達成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見本院卷第57頁、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豪仁於本案獲取之利益為其提供前揭梅隴商行102號房間所收取之租金等情,業據被告李豪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此部分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公訴人認被告李豪仁就本案上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公訴人乃與被告李豪仁說明後,與其達成依法不予沒收之協商合意(見本院卷第57頁、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自應依其等協商合意內容,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