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81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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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乾仁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112/11/07解除委任)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57號)(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乾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乾仁與莊郁蓉、莊柑香分別為親兄妹、親姊弟關係。莊乾仁因其母身後遺產問題,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1時20分許,至址設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號之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調解辦公室,與莊郁蓉、莊柑香等人進行遺產分配調解事宜,莊乾仁因不滿莊郁蓉、莊柑香未同意調解隨即離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1時36分許,隨即尾隨莊郁蓉、莊柑香至不特定人得自由經過之公眾場所即前開調解辦公室門口,對莊郁蓉、莊柑香(未提出告訴)以客語辱罵稱:「屌壓妹雞巴等語(客語,「屌壓妹」意旨「幹你娘」)」等語,足以詆毀莊郁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莊郁蓉、莊柑香見狀即分頭跑步離開,莊乾仁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時37分許尾隨莊郁蓉至鄭揚名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號之自助餐店前,揮拳作勢毆打莊郁蓉並向莊郁蓉恫稱:「給你死,要把你打死」等語,致莊郁蓉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生命安全,且躲入上開自助餐店內向鄭揚名呼救,經鄭揚名制止莊乾仁及報警,莊乾仁始倖然離去。

二、案經莊郁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6至139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在場,並有口出屌壓妹,惟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是對外面講,不是罵告訴人莊郁蓉,我是要叫告訴人莊郁蓉他們回來跟老人家講清楚云云。

㈡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莊郁蓉,2人於111年4月12日11時20分許,至址設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號之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調解辦公室,與莊郁蓉、莊柑香等人進行遺產分配調解事宜,嗣莊郁蓉、莊柑香因未同意調解隨即離去,被告見狀即追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郁蓉於本院證述之此部分情節亦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2、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檔案名稱:辱罵音檔.m4a,勘驗時間:36:44-37:23,勘驗結果如下:「女:看,就是這樣霸道。

莊郁蓉:你看,他說我甚麼都沒有。

女:嘿阿,給法院弄啦,他沒辦法講啦。

我為什麼要給他?莊乾仁:(客語)屌壓妹雞巴(36:55)。





(聽不清楚)莊郁蓉:老闆救我!救我!(37:19)老闆:幹嘛?莊郁蓉:他要打我。」

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是依上開勘驗結果,顯見被告確實有於告訴人莊郁蓉在場時口出「屌壓妹雞巴」,且告訴人莊郁蓉亦有向他人求助之行為等情。

3、告訴人即證人莊郁蓉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跟我姐姐莊柑香走出辦公室,在走道上時被告就一直罵,我就發現被告跟上來了,接著我們聽到被告講三字經,我們腳步就加快,往鄉公所門口去,當時被告先追莊柑香,我們發現不對勁就往反方向跑,被告就追著我,我就直接跑到自助餐店跟老闆喊救命叫老闆救我,老闆就撥電話叫警察,老闆跟被告講說這是營業場所不准動粗,後來警察就來自助餐店,後來我跟警察講姐姐莊柑香在公所裡面躲,警察才去公所裡面把姐姐莊柑香找出來。

到自助餐店後,被告在那邊待5分鐘,警察來他才離開等語。

告訴人即證人莊郁蓉於本院亦具結證稱略以:我們當天調解的時候,爸爸講了一些不合理的事情,我們有反駁,覺得不合理的情況下,我跟莊柑香兩人就離開現場,走到鄉公所門口附近時,我就聽到大哥莊乾仁即被告在後面追著來,然後被告就罵「屌壓妹雞巴(客語)」,我就跟莊柑香說:「他跟著來了,我們要走快一點」,當我們走到門口時,被告就要追我們,我們兩個就跑,莊柑香跑右邊、我就跑左邊,被告要追莊柑香不到,被告就反過來追我,被告追我的時候,我嚇到,我就跑到對面賣自助餐的那裡請老闆救我,後來我就走到裡面去了。

被告講「屌壓妹雞巴」如果不是針對我們,幹嘛要追著我們,那還有其他兄弟姐妹,被告為何不追等語。

又證人莊柑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們兩人剛好走出來,被告就跟上來對我們用客家話罵我們「屌壓妹」,我就繞過殘障步道再繞回鄉公所裡面,被告就追不到我,就去追我妹妹即告訴人了,我就不敢過去。

被告在鄉公所那邊是一直罵,是針對我跟告訴人莊郁蓉兩人,因為我們兩人先離開調解等語,是告訴人即證人莊郁蓉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與證人莊柑香所證述一致,亦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情節相符,應屬可採,足認被告斯時口出「屌壓妹」等語,應是針對莊柑香及告訴人莊郁蓉辱罵。

4、又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

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屌壓妹雞巴」含有強烈侮辱他人之意思,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向既係針對莊柑香及告訴人莊郁蓉為前開所言,顯有以此侮辱告訴人莊柑香,從而貶損其社會評價,甚為顯然。

況被告係與莊柑香及告訴人莊郁蓉發生糾紛後方有此言,更證其有侮辱告訴人莊郁蓉之意,至屬明確。

5、再就證人鄭揚名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先看到莊郁蓉衝進來我店內,叫我保護她,接著被告就衝到莊郁蓉的後方要追打她,我就把莊郁蓉請進來。

莊郁蓉被追著打,跑到我店內來,要求我保護她,我兒子也在現場,我把莊郁蓉帶到我店內保護她,接著看到被告用手揮舞著,差一點打到莊郁蓉,我就跟被告說「這是我的生意場所,不要在這邊亂」,然後我安慰莊郁蓉說「妳可以報警」之類的。

我確實有於警詢時有提到「被告用手指著莊郁蓉說要給她死,要把她打死」等語,當時在警察局回答時的記憶是清楚的,且跟被告或告訴人均無仇恨等語,互核告訴人莊郁蓉上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益證告訴人莊郁蓉於本院具結之證述內容可信。

是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為上開恐嚇犯行。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手段有別,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以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或循合法途徑,竟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且應知悉現代法治社會,不允許任何私人以脅迫方式對待他人,竟為本件犯行,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全盤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全然未對自身過錯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曾表示之意見,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方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1時36分許,隨即尾隨莊郁蓉、莊柑香至不特定人得自由經過之公眾場所即前開調解辦公室門口,對莊柑香以客語辱罵稱:「屌壓妹雞巴等語(客語,「屌壓妹」意旨「幹你娘」)」等語,足以詆毀莊柑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如告訴人就指述之事實,僅泛稱提出告訴,而未具體指述提告之罪名,則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應認告訴人均已提出告訴。

經查,警詢中員警問證人莊柑香:「你是否要對被告莊乾仁提出告訴?」,證人莊柑香明確表示:「我沒有要對他提告」(見偵11557卷第13頁);

證人莊柑香亦未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提出告訴,則就被告公然侮辱莊柑香部分應屬未據合法告訴,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告訴人莊郁蓉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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