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820,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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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中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中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壹面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中正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因逾期未檢業經註銷,且該車之後車牌1面已於民國110年8月15日為警查獲該車使用前揭註銷之牌照時予以扣繳。

詎邱中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以塑料材質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後,於111年8月11日14時41分許前之某時許,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後方,並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1年8月11日14時41分許,為警執行交通整頓勤務時,發現上開車輛懸掛之後車牌外觀異常且牌照狀態為逾檢註銷,乃在新竹市○○路000號前予以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四、附記事項: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係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又本案查獲時,被告為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車輛駕駛人兼車主,此有警員孫唯致出具之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7頁)在卷可稽,是該扣案之偽造車牌既為被告持有使用,復無他人主張為其所有,堪認該扣案偽造之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並經公訴人與被告達成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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