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82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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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進賢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進賢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搭載毛慶豪(另經檢察官偵辦中)至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無人居住之房屋外,毛慶豪旋下車沿上址圍牆邊步行趨近房屋,彭進賢至此主觀上已知悉毛慶豪意在竊盜,仍與毛慶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彭進賢留在現場把風約1小時後暫先離去,毛慶豪則攀爬跨越上址圍牆,再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吉他1把得手,再電聯彭進賢駕車返回載同毛慶豪離去。

嗣上址房屋所有人之胞弟吳玉書發現遭竊,隨即查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車籍資料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彭進賢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56頁),核與證人吳玉書、彭春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另有警員周靖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毀損、踰越、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屬該當;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牆垣」,乃指建築物四周土磚構造之牆壁,至於「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經查,本案共犯毛慶豪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係先攀爬跨越圍牆,再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使其失卻保護財物之功能後進入無人居住之房屋行竊,應認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損安全設備等加重竊盜要件。

而被告雖未親自實行上開加重要件之竊盜行為,惟可預見共犯毛慶豪欲進入他人房屋行竊,將使用前揭手段,仍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場把風,並於共犯毛慶豪得手後,駕車搭載共犯毛慶豪離去,而共同為前揭犯行,自亦構成上開加重事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毛慶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且推由共犯毛慶豪進入上址房屋竊取財物,被告則駕駛車輛接應,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且其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所為應予非難,又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參與之程度,無證據顯示有分得犯罪所得之事實,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消防器材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父母無工作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

惟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經查,被告與共犯毛慶豪共同竊得前揭吉他1把,雖屬渠等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該吉他業經共犯毛慶豪取走,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2頁),此外又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何不法利益,從而,被告既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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