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無實際交易商品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累犯之說明: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
- 三、沒收之說明: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二)本案被告詐得之2,000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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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93號),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無實際交易商品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iahua Xu」,聯繫乙○○並傳送販售超龍3070Rtx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訂金轉帳匯入不知情之莊承軒(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即被害人之帳號,應予更正)內。
嗣乙○○遲未收到商品且催討未果,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35號卷《下稱本院112易835卷》第134頁、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385號偵查卷《下稱111偵14385卷》第9至10頁)、證人莊承軒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見111偵14385卷第7至8頁、第6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111年1月26日北富銀竹北字第1110000014號函暨所附證人莊承軒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證人莊承軒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111偵14385卷第11頁、第13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被告另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於110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以詐騙之手法,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物流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太太目前懷孕中、與太太及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2易835卷第1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詐得金額、於準備程序時請求本院安排調解,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節、檢察官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112易835卷第93頁、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詐得之2,000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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