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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22、1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德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之三分之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進德、羅遠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某時,均明知0473-J2號車牌兩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簡浩揚所有,於111年10月5日上午發現遭竊),為於行竊下述觸媒轉換器時掩飾身分,竟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羅遠哲駕駛彭仕銘所有之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原車牌為000-0000號)並搭載李進德、某甲,共同收受前揭失竊車牌而懸掛在上開小客車上。
二、李進德、羅遠哲、某甲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未扣案),於111年10月5日上午7時38分許,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車搭載李進德、某甲,共同至苗栗縣○○鎮○○街00號洪和成住處附近,由李進德、某甲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羅遠哲駕車、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洪和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三、李進德、羅遠哲、某甲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於111年10月5日上午7時44分許,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車搭載李進德、某甲,共同至苗栗縣竹南鎮新生路與南寶街口路邊,由李進德、某甲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羅遠哲駕車、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楊棟勝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四、李進德、羅遠哲、某甲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於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4分許,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車搭載李進德、某甲,共同至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由李進德、某甲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羅遠哲駕車、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周玲瑛所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
渠等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工業橋下,將前揭0473-J2號失竊車牌拆下丟棄,而改懸掛原BEU-3017號,並駕車北返新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進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李進德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2年度易字第83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43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李進德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李進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1年10月5日是彭仕銘找其要去臺中找許家倫,要其開車,但其早上6點在新竹大庄上車後告訴彭仕銘有吃安眠藥沒辦法開車,彭仕銘就去載羅遠哲,由羅遠哲開車,其有借手機給羅遠哲開導航;
其上車就睡著了,一直在睡覺,不知道羅遠哲他們有去行竊、換車牌云云。
經查:㈠111年10月5日上午李進德、某甲有搭乘由羅遠哲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自新竹前往案發之苗栗縣竹南鎮一帶之事實,為李進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坦承【見112年度偵字第2910號卷(下稱偵2910卷)第72頁至第81頁,112年度偵字第5561號卷(下稱偵5561卷)第73頁至第84頁,112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下稱偵13222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112年度易字第83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42頁至第243頁,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羅遠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910卷第65頁至第71頁,偵5561卷第68頁至第72頁,偵13222卷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李進德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偵2910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背面)在卷可稽。
而彭仕銘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原車牌為BEU-3017號,於案發時懸掛之0473-J2號車牌係簡浩揚於111年10月5日上午發現遭竊之贓物;
另洪和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楊棟勝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周玲瑛所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觸媒轉換器,羅遠哲為駕駛並參與其中之事實,亦據證人羅遠哲於警詢、偵查自白及證述(見偵2910卷第65頁至第71頁,偵5561卷第68頁至第72頁,偵13222卷第59頁至第61頁)、證人彭仕銘於警詢、偵查(見偵2910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2頁,偵5561卷第92頁,偵13222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證人洪和成、楊棟勝、周玲瑛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2910卷第102頁至第105頁,偵5561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1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2910卷第106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2910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偵5561卷第124頁至第140頁背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561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羅遠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其負責開車、把風,0473-J2的車牌是李進德提供的,李進德是因為要行竊所以才把上開小客車的車牌更換為0473-J2號;
李進德坐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許家倫坐在後座,由李進德和許家倫持軍刀鋸下手切割排氣管,竊取觸媒轉換器,接連偷了好幾部小貨車,偷完後李進德叫其開去別的地方再偷,李進德再拿去銷贓分配贓款;
本案被偷的4台貨車觸媒轉換器,都是其負責開車,李進德和許家倫下手行竊,偷完之後李進德叫其把車開去竹南工業橋下,李進德將車牌換回BEU-3017號;
本案上開小客車是彭仕銘的,許家倫跟彭仕銘借車,但彭仕銘跟本案無關,李進德確實有參與本案犯行,其也都承認認罪了等語(見偵2910卷第66頁至第70頁,偵5561卷第68頁至第72頁,偵13222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就李進德為行竊而更換0473-J2號車牌、BEU-3017號車牌,坐在上開小客車的副駕駛座,與後座乘客下車持軍刀鋸切割竊取本案觸媒轉換器,羅遠哲負責開車、把風,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均已證述明確。
而羅遠哲就其所涉本案犯行均已坦承認罪,而可排除是為推諉卸責誣陷李進德之可能。
㈢復李進德於警詢時也兩度承認自己是坐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上開小客車是彭仕銘的,羅遠哲一直都在開車;
在苗栗縣○○鎮○○街00號監視器畫面中(按即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地點),從副駕駛座下車的人是其沒錯等語(見偵2910卷第73頁、第75頁、第79頁,偵5561卷第77頁至第78頁),堪認李進德於案發當日,確實是坐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事實。
佐以經本院勘驗竹南鎮南寶街11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檔名RTLB2163.MP4),顯示於7時38分45秒時,懸掛0473-J2號車牌之上開小客車到達現場,於7時38分52秒時,後座乘客自右後方下車,蹲在BFC-3267號小貨車左側,直至7時41分48秒,副駕駛座乘客下車,走到後座乘客身邊,一起蹲在BFC-3267號小貨車左側,後座乘客於7時41分58秒時上車坐上上開小客車後座,副駕駛座乘客繼續蹲在BFC-3267號小貨車左側,直至7時42分40秒拿了某樣東西上車坐上副駕駛座,於7時42分50秒上開小客車啟動離開現場(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參諸BFC-3267號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堪認後座乘客是因下手切割排氣管觸媒轉換器之時間耗費太久,李進德為免犯行被發現,才要下車接手行竊,後座乘客旋即上車之事實。
㈣李進德雖辯稱當天是彭仕銘找其開車要去臺中找朋友,但其上車後就跟彭仕銘說有吃安眠藥沒辦法開車,後來就整路一直在睡覺云云,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此節。
且果若如此,李進德既然吃安眠藥沒辦法開車,又無法分擔任何竊盜犯行,衡情李進德應該在家睡覺、休息就好,又何必要在新竹大庄一起上車?加諸李進德於警詢時就坦承本案贓物變賣後,除了彭仕銘把欠其的錢還給其外,其也有分得贓款之事實(見偵2910卷第77頁、第80頁),若李進德對竊盜一事毫不知情且未參與,其又為何可以分得贓款?李進德所辯不僅與經驗法則不符,亦與證人羅遠哲之證詞、監視器畫面等上開證據所示情形有悖,自是不足採信,益徵李進德確實參與本案觸媒轉換器之竊盜犯行。
㈤而李進德於警詢時也坦認其知道上開小客車於行竊後有將車牌換回BEU-3017號之事實(見偵2910卷第78頁),證人羅遠哲也證述本案是李進德為了行竊,才會更換上開小客車之車牌為0000-00號等語,已如前述,復李進德也有其他次竊取觸媒轉換器之前科紀錄,其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3號(犯罪時間111年9月15日,為許家倫下車更換)、112年度易字第594號(犯罪時間111年8月19日,贓物車牌為李進德收受)李進德與共犯行竊時均有將車牌更換,以掩人耳目而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本案之犯罪時間是在111年10月5日,均在上開前案之後,且李進德確實有參與本案竊取觸媒轉換器之犯行,可見李進德與其他共犯行竊時,基於作案經驗,確實均會先有更換車牌以掩飾身分之事實(按羅遠哲就收受贓物罪也已經自白認罪),則李進德本案共同收受贓物犯行,有上開證據可證,自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李進德本案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李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
㈡李進德與羅遠哲、某甲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書認彭仕銘亦為本案共犯等語,然查彭仕銘所涉犯嫌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是尚不宜逕論彭仕銘為本案共犯。
而羅遠哲雖供述本案第三名共犯為許家倫等語,然卷內除其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許家倫涉案,是亦不應認為本案與許家倫有關,惟本案共犯除李進德、羅遠哲外,確實尚有一人,爰以某甲稱之。
㈢李進德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進德恣意為本案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使被害人受司法程序之煩,並破壞社會治安,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該從重量刑。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收受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李進德、羅遠哲、某甲之犯罪所得,並由李進德、羅遠哲、某甲所分獲,為李進德、羅遠哲供承在卷,而其等之犯罪所得所受分配比例不明,認定顯有困難,爰以估算認定之,以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三分之一,計算認定李進德之犯罪所得,並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0473-J2號車牌兩面 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3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4 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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