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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興於民國111年5月21日9時後之某時許,在新竹某處,以電子設備開啟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見Facebook暱稱「Ding Ding」之帳號在Facebook社團「爆料公社公開版」發表「高雄車界某品牌…貴圈真亂…」等內容之貼文及所附印有「馬紹瑋(小馬)黑心銷售,開查某不付錢」等語文件之照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使用其Facebook暱稱「陳金興」之帳號,在該則貼文下以「原來是種馬啊」之文字內容,留言辱罵告訴人馬紹瑋,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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