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86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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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巧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往乙○○在臺中市經營之「翰貝格精品店」消費因而認識,甲○○向乙○○表示其從事精品買賣行業,有貨源可互調。

乙○○於5月份嘗試向甲○○購買名牌包,交易正常無異狀,以此取得乙○○之信任。

惟自附表所示111年8月份起,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法交付商品,仍向乙○○提出要約,致乙○○陷於錯誤,而陸續向其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日期,轉帳至甲○○指定之帳戶,總計新臺幣(下同)2,120,800元。

甲○○收受上開款項後,均未交付貨品,經乙○○屢次催貨均藉詞推託,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甲○○對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116頁至第117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乙○○約定交易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告訴人因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且被告迄今未交付上開商品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

惟矢口否認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略以:告訴人轉帳給付價金之後,我將款項領出,以現金交給友人「林彩薇」(後改稱「林曉蕾」),請「林彩薇」或「林曉蕾」匯款給位在香港之上游賣家「盧海馳」,然而「盧海馳」收受價金後拒絕出貨,我也無法聯繫上他,我本來相信「盧海馳」,才持續向告訴人收取價金,直到發現「盧海馳」詐騙情形後,我另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米那」之友人嘗試調貨,以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契約,惟「米那」提供之名牌包有瑕疵問題,因此就沒有交貨給告訴人。

我與告訴人的交易只有最後幾個名牌包沒有履行,之前告訴人付款部分,都有順利交易,我並無詐欺告訴人云云。

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5695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110頁至第111頁),且有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用於轉帳部分款項之案外人陳楓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網路轉帳之詳細資料頁面截圖2張、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46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5695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10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而:1、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有交付商品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沒有把貨品的金額扣除,我要給他的貨品價值約100萬元,但是因為告訴人去報案的時候,那些貨品因為海關問題有延遲,所以還未交付給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認為我詐騙他,但是現在商品都在我家云云(見5695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於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在偵查中辯稱:我因為沒有收到上游賣家給的商品,才未出貨給告訴人,我可以提出跟上游賣家聯繫、付款給上游賣家的紀錄云云(見46號偵查卷第20頁、第43頁);

在後續檢察官訊問時又稱:因為換過手機,Line對話紀錄已經找不到,我是請朋友付款,朋友在臺灣用其港幣帳戶支付,但該朋友目前人在美國,需要等他回台灣才能提供云云(見46號偵查卷第45頁);

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除上開偵查中所辯之內容外,另主張111年9月20日為了想履行與告訴人契約,曾另向「米那」調貨,但因她提供之名牌包有瑕疵問題,所以未交付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

足認被告對於未交付約定商品予告訴人之原因,歷次供述均非一致,且就其供稱遭位在香港之上游賣家「盧海馳」詐欺一事,亦未提出任何交易紀錄、帳冊可資佐證該事件屬實及與本案之關聯性。

再者,被告未能提出其將告訴人款項支付予「盧海馳」之證據,其供稱:其將告訴人匯入其指定之謝雨葳帳戶款項提領出來後,將現金交由友人「林彩薇」或「林曉蕾」代為匯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第90頁),除前後所述之友人姓名有所出入外,謝雨葳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亦未顯示有上述提款之情形(見5695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5頁)。

被告復未提出「林彩薇」或「林曉蕾」將款項匯往香港之證據,或提供確實之資訊聲請本院調查該部分之金流,難認其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

被告雖聲請傳喚其主張同受「盧海馳」詐欺之羅雨汎為證人,然羅雨汎並未參與被告與「盧海馳」間之交易,難以證明被告遭「盧海馳」詐欺且與本案告訴人訂購商品有關之待證事實。

至於被告雖聲請本院向營運Line通訊軟體之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與「盧海馳」間通訊內容,惟此非本院所得逕發函調取之事項,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能自行提出其與「盧海馳」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部分內容(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及於案發期間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卻無法提出其辯稱遭「盧海馳」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而主張向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實與常理有違而難認可採。

2、再查,依被告上開辯解之內容,及其自行提出與「盧海馳」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盧海馳」於111年9月6日已經發生糾紛,「盧海馳」亦於當日起失聯,被告竟仍於111年9月16日至111年9月27日期間,持續收受告訴人轉帳之價金,而未告知告訴人其已無法交付商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被告並於111年9月19日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佯稱:「買手剛打給我,剩這個沒出」,又要求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7商品之尾款23萬元(見5695號偵查卷第96頁、第97頁),堪認被告持續對告訴人告以虛構之內容,以此方式施以詐術,令告訴人繼續給付約定之價金。

嗣經告訴人催促交付商品後,被告又於111年9月20日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稱:買手回覆「從寄出地送到集運倉,再從集運倉送回到台灣,因為要躲稅,所以用集運方式會比較久」(見5695號偵查卷第99頁),復於111年10月5日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稱:「他們司機不知道那個要出貨的,因為名字是我,沒寄到,現在才到工廠跟我講,還放在辦公室裏面」、「我怕你不會走,那邊比較郊區,我問下看還是拿到哪裡跟你約,我人不在新竹,稍等」、「我也不知道地址我只知道在哪裡」,以此不實之說法,拖延交付約定商品或退款予告訴人(見5695號偵查卷第100頁)。

直至111年10月6日,被告始告知告訴人其自111年9月初起即未能與上游賣家「盧海馳」聯繫,同時仍堅稱「松柏」、「午夜藍」即附表編號1、8之商品已送達友人之工廠辦公室(見5695號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惟該2件商品迄今未交付予告訴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上可知,被告於交易過程中對告訴人解釋之說詞,與其在本院審理中辯稱:遭上游賣家「盧海馳」詐欺云云,內容已有矛盾。

如被告辯稱遭上游賣家「盧海馳」詐欺乙節屬實,且其提出與「盧海馳」之對話紀錄亦屬真正,則其於交易過程中不斷對告訴人稱:商品已由上游賣家寄出,僅因運送過程耽誤云云,仍屬與事實相悖之詐術。

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以上開矛盾之處質諸被告,其復辯稱:當時為了想履行與告訴人之契約,另向「米那」調貨,但因她提供之名牌包有瑕疵問題,所以未交付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

然而,被告就「米那」之真實身分,其付款予「米那」之紀錄,或其與「米那」聯繫調貨之對話紀錄,迄今均無法提出。

本院考量被告既已受告訴人催討出貨,告訴人復不斷施加壓力要求被告說明,其如有向他人調貨之證據,理應妥善保存並向告訴人提出以說明實情,當無拒不提出或遺失之理。

從而,此部分之辯解亦難認可信。

3、被告雖另辯稱:其與告訴人之交易僅有最後幾個商品因受「盧海馳」詐欺而無法履行,先前告訴人付款部分,都有順利交易,可見其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云云。

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與被告購買精品包之交易具有連貫性,前期為正常交易,被告後期變成都沒有交貨,從正常交貨到不正常時期,大約隔了2個月(見本院卷第102頁)。

再依告訴意旨狀所載,告訴人於111年8月27日發現其訂購之商品係臺灣境內購買,而非如被告所稱來自國外上游賣家,因此首次懷疑被告之信用,此並有被告、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

又因本案所涉之精品包具有稀有性,因為取得不易,一般會溢價販售,即較專櫃販售之價格更高,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06頁)。

因此,被告如不具其向告訴人宣稱之國外管道購入本案商品,而係向國內其他賣家進貨,勢必付出較高之進貨成本,而難以在轉賣中獲利。

在此情形下,因被告與告訴人買賣精品包之交易持續進行,被告如以後期訂單收取之價金支應前期訂單之出貨成本,當可維持一段期間之正常交易。

因此,自不得以前期之交易有依約履行,即主張後續之交易均無詐欺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收取如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後,未依約履行亦未退還告訴人給付之款項,過程中尚告以不實之事項,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其雖辯稱透過「林彩薇」或「林曉蕾」匯款,將告訴人給付之價金轉而給付予上游買家「盧海馳」,復遭「盧海馳」詐欺而未能取得商品云云,惟該說法欠缺其他佐證資料,無非係屬「幽靈抗辯」,無法動搖本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形成構成詐欺罪之不利心證,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交易,係基於取得被告交付價金之同一目的、單一詐欺犯意,收受告訴人轉帳之各筆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詐取財物之動機,利用精品包市場貨源較不透明,價格落差甚大,又有運送之時間差等特性,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價金,並造成告訴人2,120,800元之損害,堪認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028,800元,惟未依約履行,迄今僅給付77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0頁),又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平均月收入3萬多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給付之款項,應限於其因支付附表編號1至8之商品買賣價金所轉帳部分,合計2,120,8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表「轉帳金額」欄加總金額逾此金額部分,則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再查,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部分履行,賠償告訴人77萬元,此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內容可資佐證(見46號偵查卷第2頁),又因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上開已償還之款項,亦應適用該條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從而,本院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中之1,350,800元宣告沒收(2,120,800元-77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上開調解筆錄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其他款項,因約定之清償期均已屆至,且被告未實際給付告訴人,其又當庭供稱:我每個月可以給多少就多少,我有誠意還款,但我有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能否確實履行完畢實有疑義,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猶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其繼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如上所述。

惟被告日後若依約賠償告訴人,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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