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873,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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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73號
112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遠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6、1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遠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遠雄與李詩憶(暱稱「小玲」,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時21分至2時許期間,由郭遠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李詩憶前往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430巷內停妥機車後,李詩憶留在機車停放處把風,郭遠雄則步行進入位在新竹市○道○路0段地號470之蓄洪池工地,以不詳方式竊取蓄洪池內用於抽水機之電線(規格14mm、長度1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袋內步行回機車停放處,並由郭遠雄騎車搭載李詩憶離去。

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7時許,蓄洪池管領人黃峻郁發現抽水機電線遭竊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郭遠雄與李詩憶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由郭遠雄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李詩憶,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之娃娃機店,由李詩憶徒手竊得張世忠所管領並放置於上址娃娃機台上方之側背包(價值450元)1個,交由郭遠雄放置於本案機車上後2人即行離去。

三、案經黃峻郁、張世忠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被告郭遠雄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所載之時間至蓄洪池,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和「小玲」去約會,順便去上廁所,沒有偷電線云云。

經查:⒈上開蓄洪池抽水機電線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峻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字第6876卷第7-8、60頁、本院873卷第64-6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佐(偵字第6876卷第72-7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是去上廁所、約會云云,然依據設置於新竹市東大路3段430巷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可知,①被告於111年11月7日1時21分許,邊走雙手邊整理手持之空袋由該430巷左轉走進另一巷內(蓄洪池方向);

②於26分鐘後即1時47分許,被告出現在畫面中,雙手未拿任何東西行經上開左轉地點;

③於1時58分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李詩憶再次出現於畫面中,並將機車停放在右前方路邊;

④於1時59分許,被告二度左轉走進上開①所指蓄洪池方向;

⑤於2時許,被告復出現在畫面中,右肩揹著一個袋子明顯裝有東西,往本案機車停放處走去;

⑥於2時3分許,可見李詩憶正在遮蔽本案機車車牌;

⑦於2時15分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李詩憶往南寮方向行駛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偵字第6876卷第61-66頁)、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873卷69頁)。

被告既辯稱是至蓄洪池上廁所、與李詩憶約會,然卻自己1人攜帶空袋進入蓄洪池,且於長達26分鐘後走出,手上已不見空袋,又未逕行離去,反而於10分鐘後與李詩憶共同騎乘機車返回,再自己1人二度進入蓄洪池,不到1分鐘後即揹著明顯裝有東西的袋子走出。

被告此一連串之舉止顯然與其所辯,不相符合,不能採信。

⒊本案機車於上開⑥所示時、地遭李詩憶遮蔽車牌乙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李詩憶於上開⑦所示時間離去後,隨即在蓄洪池附近之公道五路5段某路段,遭警以車牌遮蔽形跡可疑攔查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件在卷可按(偵字第6876卷第3頁)。

而斯時被告所騎乘本案機車前座下方腳踏板上置有一袋子,袋內裝有電線之事實,除有上開偵查報告記載外,並有密錄器檔案截圖2張在卷足證(偵字第6876卷第71頁)。

經提示該截圖予證人黃峻郁辨識結果,證人黃峻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機車上之電線顏色與遭竊之電線顏色相同,規格看起來差不多等語(偵字第6876卷第60頁反面、本院873卷第65頁)。

被告雖否認袋子內所裝的是電線,然究是何物?其於第1次警詢時稱袋子裡裝什麼東西我忘記了(偵字第6876卷第5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先是稱是資源回收撿的手機充電線、網路線,後又改稱是水管(偵字第6876卷第49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稱是網路線水管(本院873卷第37頁),前後說詞反覆,顯然不實。

⒋綜以上情,本院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竊取電線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本院905卷第36、50、5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忠、證人郭仙寶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字第12905卷第4-5、6-7頁),復有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12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足資佐證(偵字第12905卷第18、12-17、38-3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李詩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財產犯罪前案紀錄,且其正處壯年,竟仍不思依靠己力賺取所需,一再犯本案竊盜,漠視他人財產權,其竊取電線之犯行,造成蓄洪池工地無法正常運作抽水之損害非輕,且犯罪後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又雖坦承竊取側背包,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873卷第73-74頁)暨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電線1批、側背包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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