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88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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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84、1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陳怡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被告有附件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與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之同質類型犯罪,足認前刑對被告未能產生警惕作用,因認被告有解釋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自首減輕: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依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係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員表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應認就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目前攜一出生甫5個月之幼子入監服刑(本院卷第12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
第1311號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4月30日傍晚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富岡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於112年5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6月1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王爺壟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2年6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田新路某OK便利商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怡君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1202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埔-3)、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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