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884,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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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志楠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上午8時50分至9時41分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巿東區自由路與中華路口之東光陸橋下,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自行車1臺及吳宗諺所有之自行車坐墊及座管1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

嗣吳宗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志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蔡献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楊春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877號偵查卷第4頁、第5頁至第7頁、第47頁、第48頁至第51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曾華利製作之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提供之大富國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11877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除竊得告訴人之自行車坐墊及座管1副外,尚於同時、地竊得所有人不詳之自行車1臺等情,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以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後,被告就更正後被訴之事實及罪名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自得於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同時、地竊取數件財物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所為,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為。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為將自行車、自行車坐墊及座管據為己有使用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就其竊取告訴人之自行車坐墊及座管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市場、回收場工作,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竊得不詳之人所有之自行車1臺(見11877號偵查卷第20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自承:其將該車騎至火車站附近後,即隨手棄置於路旁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竊得之自行車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坐墊及座管1副,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因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上開以金錢賠償部分,亦應適用該條項不予宣告沒收之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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