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軒淇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進行酒精濃度測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地有遭員警逮捕,惟堅詞否認有
- 五、經查:
- 六、綜上,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不配合員警執行合法逮捕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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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淇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軒淇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雜貨店飲用啤酒3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陳軒淇飲畢後,即返回其位在新竹縣○○鎮○○街00號之居所休息,復於112年4月15日凌晨3時38分許前某時,仍自上開居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並前往位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復於112年4月15日凌晨3時38分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與中豐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未配戴安全帽及紅燈右轉,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徐崇智、黃伯豪所發覺,員警徐崇智、黃伯豪遂尾隨陳軒淇進入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內對陳軒淇進行盤查,因過程中發覺陳軒淇散發酒氣,經員警徵得陳軒淇同意後,於112年4月15日凌晨3時46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軒淇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75頁、第122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5頁至20頁、第2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員警密錄器畫面及上開檳榔攤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98至118頁,第129至2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軒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員警徐崇智、黃伯豪欲以公共危險現行犯為對被告進行逮捕,被告明知員警徐崇智、黃伯豪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為脫免逮捕,與員警徐崇智、黃伯豪發生拉扯,並於上銬後,繼續與員警徐崇智拉扯,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員警徐崇智、黃伯豪,致員警徐崇智受有右側手部、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上開檳榔攤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偵查報告及員警徐崇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地有遭員警逮捕,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沒有配合員警上手銬,因為我覺得上手銬很丟臉,員警對上手銬的時候我有掙扎,我身體一直轉來轉去,後來上手銬以後我就沒有反抗了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從員警密錄器畫面中可以看出被告是被員警抓住肩膀和手部上手銬,被告雖然有所掙扎,但並沒有積極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故不應構成妨害公務執行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行之現行犯乙節,已據本院認如前,則員警徐崇智、黃伯豪逮捕身為現行犯之被告,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對於公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
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或脅迫,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方足當之。
又所謂施強暴,應係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於警方執行職務時為強暴脅迫之行為,經查: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後,發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對被告執行逮捕過程之秘錄器畫面,內容略為「…03:47:36~03:48:41陳軒淇坐在椅子上再含住吹管吹氣,檢測成功,數值為0.65,(詳如附件圖57至圖60所示)。
警員二:深呼吸含住,慢慢吹長氣,來、來、來!好!警員一:好啦!警員二:酒測值0.65啦,你自己看!很高耶!陳軒淇:哪可能啊!警員二:我這機器測出來的,來,不好意思,借我丟一下!老闆娘:可以、可以!陳軒淇:喲、喲、喲!警員二:等一下,等一下,陳軒淇先生嘛!因為你目前的酒測值為0.65啦!0.65,那你現在涉嫌公共危險罪,你等一下,等一下,你現在涉嫌公共危險罪。
我先給你告知!然後你得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你是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得請求之。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我現在已經跟你宣讀權利了。
陳軒淇:可是我沒有騎咧!我還戴安全帽耶!03:48:42~03:49:31警員二:你要不要問一下,你要不要問一下!有沒有騎!老闆娘:(聽不清楚)警員一:你又突然變沒有騎,哇!陳軒淇:你那個、你那個!那個小,那個什麼(陳軒淇抓頭)。
警員一:又那個!警員二:哪個?警員一:哪個?你要編什麼故事!陳軒淇:小的,那個偵測的!給我看!警員二:什麼偵測?那個燈亮了,就是有酒精反應啊!陳軒淇:那個那可能啊!警員一:這個吹了就是(聽不清楚)警員二:這個吹了就有了啦!老闆娘:(聽不清楚)陳軒淇:不是、不是、不是!我要看你那個顯微,我要看你的顯的啦!警員一:什麼顯?就亮了啊!陳軒淇:那個,不是、不是,不是,你看一下你那個。
警員二:等一下、等一下!警員一:你要講什麼?陳軒淇:不是我要看他顯微鏡!警員一:什麼顯微鏡!警員二:你在說什麼啦!陳軒淇:你那個小測的啦!警員二:什麼小測!03:49:32~03:50:35警員二拿出手銬!警員一右手拉住陳軒淇之左肩衣服,陳軒淇左手抓住警員一之右手(詳如附件圖61至圖67所示)。
陳軒淇:不是、不是、不是!沒有、沒有、沒有!警員二:我們先上銬!先上銬!(陳軒淇開始閃躲)我們先上銬!陳軒淇:等一下、等一下!警員二:你不要在這邊等一下!你不要在這邊等一下!警員一:你要拿什麼?你的口袋有什麼?陳軒淇:檳榔啊!警員一:你手先拿出來!警員二:你要拿什麼!等一下回去我們再看!陳軒淇:檳榔啊!剛才吃的檳榔啊!警員二:好啦,你要不要配合我們?你要不要配合我們?陳軒淇:我跟你講!警員一:你不要人家的店裡!警員二:你要不要配合我們!老闆娘:(聽不清楚)。
陳軒淇:我在店裡,你也不能扣!警員一:為什麼不能扣?警員二:你現在涉嫌公共危險罪,我們要把你帶返所!警員一:你現在在裡面,他們也會(聽不清楚)陳軒淇:不是、不是、不是!警員二:你不要再抗拒囉!03:50:12警員一用力拉扯陳軒淇的左肩,陳軒淇,人向前傾,仍不願為警拉出店外。
(詳如附件圖64所示)警員二:你不要抗拒哦!警員一:你現在是公危現行犯哦!警員二:你不要抗拒哦!陳軒淇:不是、不是、不是!(陳軒淇仍在與警員拉扯)警員一:我們要實施公權力囉。
陳軒淇:不是、不是、不是!我在店裡,好不好!警員一:店什麼店,這不是你的店!陳軒淇:他們的店裡,我來買檳榔好不好!警員二:你是不是騎車來買檳榔的?陳軒淇坐在店內椅子上,警員一右手拉住陳軒淇左肩。
陳軒淇:我來坐下來,你們就來扣人!警員二:你涉嫌公共危險罪,陳軒淇:像在家裡喝酒可以吧!(詳如附件圖61至圖67所示)五、檔案名稱:2023_0415_035037_252.MP4(影音檔,全長3分鐘)★勘驗結果如下:03:50:36~03:51:59陳軒淇:那裡!警員一:你就是騎車!陳軒淇:你給我看哩!警員二:等一下回去讓你看!陳軒淇:不用!不要、不要!你先給我看!警員二:不要!警員一:你現在已經涉嫌公共危險罪!陳軒淇:因為我現在坐在這,不行!03:50:47警員一,拿出手銬,抓起陳軒淇左手上銬!陳軒淇坐在椅子上掙扎不讓上銬!(詳如附件圖68至80所所示)警員二:不行什麼。
警員一:你現在涉嫌公共危險罪,我依法給你上銬!警員二:你不要再拒捕囉!陳軒淇:我跟你講,我在裡面!你怎麼,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警員二:等一下什麼!沒有什麼好等一下的!陳軒淇:不是、不是、不是!我在店裡耶!警員二:什麼店裡!你剛才騎車啦,還什麼店裡!陳軒淇:我哪有騎!我在這邊坐!老闆娘:可以強制押出去嗎?警員二:可以、可以!警員一:人家已經請你離開了!人家請你離開了,不要打擾人家做生意!警員二:快一點!老闆娘:不要打擾人家做生意好嗎?警員一:人家已經請你離開了!不要妨害人家做生意!陳軒淇:不是!不是,你們不能把我拉出去!警員一:你現在就是公共危險現行犯,你聽不懂是不是?你要不要配合我們!警員二:小心。
小心,不要撞到人家東西!等一下、等一下!警員一:你要吃辣椒水是不是。
03:51:34~03:51:59警員一將陳軒淇拖行往門口出去,再將右手環繞陳軒淇頸部,將陳軒淇拉出店外,警員二在後方抓著陳軒淇右手推陳軒淇出店門口。
警員一重心前傾將陳軒淇,摔趴在店門口之馬路上(03:51:48,發出一聲大聲的撞擊聲,畫面晃動,看不清楚動作),右手將陳軒淇的頭部在壓在馬路上,警員一並將右膝跪在陳軒淇的後背上,陳軒淇在地上掙扎。
警員二將陳軒淇的右手反折,仍未能將陳軒淇上銬完成。
(詳如附件圖81至圖108所示)03:52:00~03:53:04警員二:好了啦!要不要配合我們!你就已經撤出來了!陳軒淇:你們不行這個樣子!警員一:你要不要配合我們啦!陳軒淇:不是,你不行這樣子,我在裡面喝耶!我在裡面喝就不行!警員一:我們等一下(聽不清楚)陳軒淇:不是,不是我們在裡面喝!警員一:你剛才都有承認啊!警員二:等一下回去給你看監視器畫面!陳軒淇:你等一下給我看!警員二:好我帶你回去看!你配合我們!陳軒淇:我在裡面喝!警員二:那我們帶你回去看!陳軒淇:好!警員二:可以哦!陳軒淇:不是我這裡面喝!你不行抓哦!(陳軒淇仍在地上掙扎,不讓警員上銬,詳如附件圖109至圖115所示)03:52:28陳軒淇跪在地上,雙手仍未讓警員上銬!二員警繼續將陳軒淇壓制在地!(詳如附件圖116至圖118所示)警員二:你不用狡辯了啦!你要配合我們,要不然你會受傷哦!陳軒淇:不行!警員二:不行什麼!陳軒淇:我在裡面喝,我又沒有騎!警員二:你不用在那邊裝了,我就看到你在那邊停下來了!陳軒淇:我停下來,我在裡面喝好不好!警員一:沒有,你進去,我們就到了!陳軒淇:我有買!屁蛋啦!警員一:要不然我們直接跟店家調監視器好不好!陳軒淇:好啊、好啊!好啊!好啊!警員一:那你先上銬!陳軒淇:不要!警員一:你先上銬,你配合我們!不然你會受傷哦!陳軒淇:不要!你會折到我的手!警員二:那你就配合我們!我們已經警告你了!陳軒淇:不行!03:53:05~03:53:35警員二:我們要實施強制力囉!警員一:你確定要這個樣子就對了!警員二:小心哦,小心他的手!陳軒淇:我跟你講哦!警員一:你要講什麼,給我趴好!警員二:手給我!手起來、手起來!陳軒淇:你把我手弄受傷了!警員二:那你配合我們!陳軒淇:我在裡面喝啦!警員一:不是啦!這個時候不是了!警員二:來,你的手給我!六、檔案名稱:2023_0415_035337_253-.MP4(影音檔,全長1分27秒)★勘驗結果如下:03:53:36~03:54:36陳軒淇仍趴在地上,不配合上銬,警員二抓住陳軒淇之右手,警員一抓住陳軒淇的頭髮!陳軒淇跪在地上!警員再度將陳軒淇壓制在地!(詳如附件圖119至圖127所示)陳軒淇:我跟你講哦,檢察官!警員一:你要不要配合!警員二:小心、小心!警員一:你要不要配合啦!警員二:好好配合我們啦!陳軒淇:我跟你們講我在裡面喝就不行!警員一:到底是不是男的啊,自己做事不敢當!你要吃辣椒水嗎?要不要吃辣椒水?警員二:你乖乖的配合我們,要不然你等一下受傷,我們不管哦!陳軒淇:不要壓我!警員一:那你配合我們嘛!你的手!警員二:要不要配合我們!警員一:你的手!你那喜歡我們在這邊跟你耗!陳軒淇:我說我在裡面喝,又不行!警員一:你就繼續!警員二:你剛不是陳軒淇:我明明就是在裡面有喝一瓶了!03:54:37~03:55:03警員一:你抓我腳,你不要抓我的腳,你手往後!你手往後,(密錄器掉落在地上)。
(詳如附件圖128至圖134所示)七、檔案名稱:2023_0415_040212_254.MP4(影音檔,全長3分鐘)★勘驗結果如下:04:02:12~04:03:10★陳軒淇被上銬完成,跪在地上(詳如附件圖135所示)陳軒淇:你管我哪裡喝!問題就是我沒有出來嘛!警員二:沒關係啦哦!陳軒淇:不是沒關係,是有關係,你當然沒關係,我有關係啊我有關係!好不好,拜託!我在裡面喝不行!警員二:你絕對不是在裡面喝的!陳軒淇:你不用說,你絕對說不是,我說在裡面就裡面!好不好!警員二:不是。
…」(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第157至19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暨附件畫面截圖,堪認員警徐崇智、黃伯豪在上開檳榔攤內對被告執行逮捕時,被告之左手業經上銬,然被告仍持不願配合員警在其右手上銬並隨同員警離開上開檳榔攤,迨員警強制將被告拉離上開檳榔攤且遭員警壓制在地後,被告仍甩動右手掙扎不願配合員警在其右手上銬,是依上開錄影畫面及影像截圖,除被告甩動右手之動作較大外,尚難看出被告有何主動攻擊員警之行為。
再觀諸員警徐崇智之受傷情形為右側手部、右側前臂擦挫傷乙節,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而被告在員警徐崇智、黃伯豪執行逮捕過程中既不斷掙扎抗拒員警對其上銬,已如前述,則員警徐崇智在對被告上銬過程中,因被告掙扎,而受有上述傷害,並非不可想像,然被告並未對員警徐崇智或黃伯豪為積極為攻擊行為,自難認被告確有於員警徐崇智、黃伯豪執行職務之際,有對員警徐崇智積極施強暴。
⒉至卷附之偵查報告中,固載有「…陳嫌涉犯公共危險罪 事證明確 ,警方遂上前逮捕 ,陳嫌於遭逮捕過程中強力反抗拒不配合,與警方拉扯並以徒手抓傷警方 ,造成警方手部多處擦挫傷…」(見偵查卷第7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秘錄器畫面,被告未有積極攻擊員警徐崇智、黃伯豪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該偵查報告上之記載既與客觀證據有所歧異,自難執此,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行。
㈢基此,足認被告係於遭警逮捕過程中,因有所不服,而與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徐崇智、黃伯豪發生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衝突,並未有其他積極攻擊行為,致積極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甚明。
而單純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時,均或有可能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罰則,惟尚難認僅以被告之掙扎不配合之動作即認定係符合施強暴脅迫,而涉犯刑法妨害公務之犯行。
㈣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徐崇智,以證明證人徐崇智無須對被告施以強制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然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在證人徐崇智執行逮捕職務時,對證人徐崇智積極施以強暴行為,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然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本院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不配合員警執行合法逮捕職務雖無足取,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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