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登富與趙振翔(趙振翔共同犯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112
-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和同案被告趙振翔於前開時間竊取告訴人林怡君放置於
-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 三、覆核證人趙振翔及林怡君前開證述,證人趙振翔自警詢、偵
-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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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登富與趙振翔(趙振翔共同犯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4日22時51分許,由趙振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登富至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樓之「億家俱」,再由前於「億家俱」擔任司機助手因而得知倉庫密碼之張登富將密碼告知趙振翔,張登富在「億家俱」門口把風,趙振翔則輸入密碼進入倉庫後,依張登富透過電話指示拿取店面大門鑰匙,並開啟店面大門後拿取鐵櫃抽屜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和張登富一同離開現場。
嗣經店長兼門市銷售人員林怡君發現店內現金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不在現場,我沒有為本案犯行,不認識證人趙振翔云云。
經查:
一、被告和同案被告趙振翔於前開時間竊取告訴人林怡君放置於「億家俱」店面內之現金5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振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11年1月24日和被告以電話聊天,被告跟我說他之前在「億家俱」工作,知悉「億家俱」之倉庫密碼及內部位置,且表示「億家俱」內有放置現金50萬元,當時我跟被告都缺錢,就決定一起去「億家俱」行竊。
當日22時51分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去金燕旅館找被告,並搭載被告前往「億家俱」,因為我沒有去過「億家俱」,整路都是被告指引我前往;
抵達後被告在光明六路東一段、嘉祥五路口等我,我將機車停放在該處,被告告知我倉庫的密碼,並以手機告知我「億家俱」倉庫內抽屜鑰匙在何處,我取得鑰匙後就打開店面大門,並從鐵櫃中竊得5000元,但我沒有將竊得之財物分給被告,後來我就返回機車停車處,並搭載被告返回金燕旅館。
我本身跟「億家俱」沒有任何關連性、沒有在「億家俱」工作過,也不認識告訴人林怡君,本案所有與「億家俱」有關之訊息都是來自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0頁;
偵字第9905號卷第9-11頁;
偵緝卷第31頁),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905號卷第36-39頁)。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11年1月24日晚上「億家俱」遭不明人士入侵倉庫,將放置於倉庫內鐵門之遙控器拿走後,以該遙控器打開門市大門竊取現金;
經調閱監視器,看到畫面中有一位行竊者進入,現場大門或鎖頭都沒有被破壞,公司有放一支備用鑰匙在倉庫,而知道我們倉庫密碼的只有員工、外包司機及司機助理,當時司機原本固定的助理因太太要生小孩無法上班,就請被告來幫忙一段時間。
我和司機及助理3人一起看倉庫現場監視器影像,從監視器中聽到2位犯嫌的聲音,司機指認監視器中其中一個聲音就是被告,我也熟悉被告的聲音,所以就確認其中一位犯嫌是被告,我還聽到他們偷完後說「啊不是說錢很多,怎麼只有這樣」,嫌疑人所竊得的是我們留在店面內約5、7千元之備用金,其它大筆金額固定會存入保險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偵字第9905號卷第20-21頁;
偵緝卷第49頁)。
三、覆核證人趙振翔及林怡君前開證述,證人趙振翔自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竊盜過程之證述概屬一致,亦和證人林怡君就行竊過程、知悉倉庫密碼及竊取金額數量(店內留存之備用金)所證相符。
同案被告趙振翔和「億家俱」毫無關聯,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透過朋友介紹、被一位叔叔聘僱至「億家俱」送傢俱等語(見偵緝卷第26頁),與證人林怡君前開就被告係擔任外包司機臨時之送貨員之證述相合,本案若非透過恰巧在「億家俱」擔任臨時司機助理之被告告知倉庫密碼,顯然無法在未破壞鎖頭之情形下順利進出倉庫及門市行竊,更難以精確知悉「億家俱」放置備用鑰匙之位置及現金存放處所,使同案被告趙振翔毋庸翻找而得迅速取得目標財物。
被告因工作原因知悉「億家俱」店面內存放現金,亦知悉以何種方式可輕易進入「億家俱」行竊,被告就本案有參與其中顯然和常理無違,否則單憑對「億家俱」一無所知之同案被告趙振翔實難順利、迅速完成本案犯行;
參以被告雖辯稱並不認識同案被告趙振翔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其案發當天有入住金燕旅館2天等語(見偵字第9905號卷第14頁),核與證人趙振翔所稱案發當日前往金燕旅館搭載被告、行竊得手後再搭載被告返回金燕旅館之證述吻合;
且由證人林怡君透過監視器聽到嫌疑人對話稱「啊不是說錢很多,怎麼只有這樣」等語,更與證人趙振翔所證其聽聞被告表示「億家俱」內有放置現金50萬元,因缺錢即與被告共同起意前往行竊之犯罪動機,然本案僅有竊得證人林怡君所證存放於店內之備用金5000元之犯罪情狀相合,益徵證人趙振翔前開所證之可信度極高,被告與證人趙振翔一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不認識證人趙振翔、當天並未在現場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雖和同案被告趙振翔一同前往案發現場「億家俱」,而係由同案被告趙振翔進入倉庫、門市行竊,被告亦未分得所竊取之現金,然被告提議至「億家俱」行竊,指示同案被告趙振翔騎機車前往案發地點,更透過電話告知同案被告趙振翔倉庫密碼、鑰匙放置地點及現金存放處所等,可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趙振翔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趙振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即利用因工作之故知悉「億家俱」之倉庫密碼,而與同案被告趙振翔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應與非難;
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並未和告訴人林怡君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經告訴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雖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然被告監守自盜提議行竊,惹起犯意並擔任竊盜成功之重要角色,可非難性更屬可議、被告與同案被告趙振翔就本案之行為分工、告訴人林怡君所受損失,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有取得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告訴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身為主嫌卻一直矢口狡辯,浪費司法資源,請法院針對此部分於量刑時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同案被告趙振翔於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將竊得之5000元分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9905號卷第10頁;
偵緝卷第31頁反面;
本院卷第108頁),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有取得報酬,佐以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242號判決於同案被告趙振翔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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