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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登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判處罪刑在案,判決正本於同年4月17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5月6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載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未敘述理由,而被告迄今均仍未補提理由書狀到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依法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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