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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先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陳怡君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先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先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明湖路456巷與客雅大道路口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王國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逃逸。
嗣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古車路口旁之土地公廟前,查獲在前開遭竊贓車內之劉先財,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王國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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