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為康林土地開發企業社(下稱康林企業社)負責人,明
-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解決
- 三、沒收之說明: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詐欺行為後,告訴人因而陸續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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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康林土地開發企業社(下稱康林企業社)負責人,明知登記在曾靜蓉(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坐落在新竹縣尖石鄉梅林段49、49-1、49-2、50、54-8、55等地號全部土地(下稱梅林段土地),面積共2萬70平方公尺,已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8月26日,應予更正)設定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抵押權給乙○○,且其無資力清償乙○○前揭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25日,甲○○向丙○○佯以:前揭梅林段土地為渠借名登記在曾靜蓉名下,伊願以600萬元代價,出售前揭梅林段土地給丙○○,又因前揭梅林段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其等並約定將前揭梅林段土地移轉登記至具原住民身分之丙○○弟媳陳慧蓮名下,且甲○○須塗銷前揭梅林段土地之乙○○設定登記抵押權,並設定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慧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即由甲○○代理曾靜蓉簽約及收受前揭款項。
繼於106年2月19日,丙○○付清全部600萬元款項後,卻發覺甲○○未依約辦理塗銷乙○○之抵押權,幾經催促,甲○○置之不理,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33號卷《下稱本院112易933卷》第41頁、第66頁、第76頁、第8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2104號偵查卷《下稱111他2104卷》第24至25頁、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
2、證人曾靜蓉、李國榮(見111他2104卷第185至186頁)、乙○○(見111他2104卷第199至201頁、第208頁)於偵查時之證述。
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揭梅林段土地)、土地權利同意書(105年12月26日)、全權委託書(105年12月25日)、抵押權設定協議書(105年12月26日)(見111他2104卷第3至10頁)。
4、郵政跨行匯款單(106年1月16日、200萬元)(見111他2104卷第11頁)。
5、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個人部分、尖石鄉梅林段54-8地號、列印日期106年8月18日)(見111他2104卷第12至13頁)。
6、存證信函(李國榮地政士事務所對甲○○與曾靜蓉、110年12月28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曾靜蓉對李國榮地政士事務所)(見111他2104卷第14至17頁)。
7、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尖石鄉梅林段54-8地號、列印日期111年8月3日)(見111他2104卷第26頁)。
8、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6日東地所登字第1110004111號函及所附前揭梅林段土地登記案件影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見111他2104卷第29至135頁)。
9、交款備忘錄(見111他2104卷第145頁)。
、康林土地開發企業社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摺影本(見111他2104卷第146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劃撥支票(支票號碼:MO386104、面額200萬元)(見111他2104卷第147頁)。
、借名登記契約書(105年12月26日)(見111他2104卷第150至153頁)。
、被告清償乙○○債務之便條紙(還款合計251萬元,此部分與本案無關)、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3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單(見111他2104卷第171至178頁)。
、出資合夥協議書(105年8月24日)(見111他2104卷第215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揭梅林段51號土地)、交款備忘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111他2104卷第216至229頁)。
、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見111他2104卷第231頁)。
、本案梅林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111他2104卷第236至247頁)。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7日東地所登字第1120004319號函暨附梅林段54-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26號偵查卷《下稱112偵8726卷》第14至17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解決其與證人乙○○之債務以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猶以前揭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不動產買賣職務、未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112易933卷第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詐得金額非低、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意見(見本院112易933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詐欺行為後,告訴人因而陸續支付合計600萬元購地款項予被告,然被告卻遲未能清償其所積欠第三人乙○○之債務以致於未能塗銷系爭梅林段土地之350萬元抵押權,是該350萬元抵押債務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復尚未給付賠償或塗銷抵押權,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僅以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作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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