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934,2024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晟光



林東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5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晟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香水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東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晟光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晚間8時至9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向不知情之張侑宇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與其兄林東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4日凌晨1時至2時許,由林東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晟光至新竹巿東區民權路120號之施達有限公司(下稱施達公司)前,再由林晟光趁無人在公司3樓之辦公室之際,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毀損門鎖後,侵入辦公室內竊取鄧瓊斌所管領並放置在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香水2瓶,得手後隨即前往桃園巿中壢區某處與林東源會合,駕駛上開車輛返回臺中,林晟光並將竊得之現金與林東源朋分並各自花用殆盡。

嗣鄧瓊斌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晟光、林東源(下稱被告2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8頁),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晟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被告林東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3頁),核與被害人鄧瓊斌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張侑宇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29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鄭襄頤偵查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頁、第14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屬該當;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經查,被告林晟光於上開時地行竊之際,係先利用一字起子毀損門鎖進入施達公司辦公室,此經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51頁),且有被害人之指述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2頁),並有門鎖遭毀損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堪認上開情節屬實。

本案雖未扣得被告供稱使用之一字起子,惟其所持之工具既足以造成門鎖周圍門面凹陷破壞,持之劃以人體勢必將造成傷勢,足認該工具屬於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兇器,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另被告林晟光毀損門鎖以破壞其防止大門開啟之功能,應認係毀損安全設備,故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被告林東源雖未親自實行上開加重要件之竊盜行為,惟可預見被告林晟光深夜進入施達公司辦公室,將使用前揭工具、手段,仍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是亦構成上開2款之加重事由。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竊盜罪之樣態為踰越門扇竊盜罪,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當庭更正為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2人並均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52頁),堪認已保障其等之防禦權。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且推由被告林晟光進入施達公司辦公室竊取財物,被告林東源則駕駛車輛接應,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晟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454號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該院108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因其已經另案執行核准假釋,該案復經重新核准假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67號裁定被告林晟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林晟光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並考量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任意進入他人營業場所竊取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同時利用租用他人車輛犯案方式,迴避檢警機關查緝,其等所為應予非難,本院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參與犯行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為親兄弟,被告林晟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系統櫃工程工作,平均月收入2至3萬元,須扶養父母、配偶之生活狀況;

被告林東源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因手受傷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經查,被告2人共竊得現金2萬元、香水2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林晟光竊得上開物品後將現金1萬元分配予被告林東源,此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則被告林晟光實際取得現金1萬元、香水2瓶,被告林東源實際取得現金1萬元,雖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晟光行竊時所持之一字起子1把雖為被告林晟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工具本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工具,並非違禁物,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均甚微,且又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