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936,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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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9號、第49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應宗犯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呂應宗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1日21時5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先以翻越伸縮門之方式,侵入新竹市○○區○○路00號之新竹市香山區頂埔國民小學(下稱頂埔國小)校園內,再著手侵入4間教室內搜尋財物,惟因其觸動保全系統發出警報,經保全人員陳國政獲報前往察看時,趁隙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二)呂應宗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1時5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有人居住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益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內,竊取黃晨瑋所有停於公司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竊取陳永川所有置於警衛室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1,2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黃晨瑋、陳永川發現上述現金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應宗於警局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國政、林昭伶、黃晨瑋、陳永川、陳致博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99號卷內之警方盤查嫌疑人呂應宗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917號卷內之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呂應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未遂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累犯:被告前於①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④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又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⑥又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後,與⑤⑥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為累犯,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漁貨工作、未婚無子、家人已過世、經濟狀況普通、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現金5,000元及1,2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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