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93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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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龍

住○○市○區○○街00號(新竹○○○○ ○○○○)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62、1163、1164、1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仕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仕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⑴於民國112年3月6日凌晨2時18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之竹北仁義公有零售市場第62號攤位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主陳玉釵置於攤位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⑵復於112年3月11日22時49分許,前往前址市場第58號攤位內,徒手竊取攤主楊熙玲置於攤位櫃內之現金3,500元;

⑶復於112年4月1日20時45分許,前往前址市場47號攤位內,竊取攤主胡倉弘置櫃內之銀製戒指11只及銀製項鍊5條,得手後即立即徒步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物品花用或變賣得款花用怠盡。

嗣因胡倉弘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為警據報到場,採集第47號攤位之後方鐵架上鐵盒指紋,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經送驗後與許仕龍之指紋相符,又查驗監視器畫面發現許仕龍尚涉有其他竊盜犯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許仕龍前於112年4月2日14時4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橫山火車站旁,竊取陳素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日即112年4月3日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王芳琪置於其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大背包1只(內有黑色長夾、健保卡、身分證、駕照、中華郵政金融卡、合作金庫提款卡等物)。

嗣因陳素美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王芳琪亦發現背包遭竊,且於新竹市○區○○路000號旁巷子內發現遭竊背包,惟背包內之黑色長夾(內有健保卡、身分證、駕照、中華郵政金融卡、合作金庫提款卡等物)遭竊,經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2月24日凌晨1時22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見鍾秉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持打開車門進入其內,竊取車內之駕照1張及現金300元,嗣鍾秉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採集副駕駛座位上遺留之指紋,經送驗後與許仕龍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四)於112年3月19日2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夾緊一點選物販賣機」店內,見張振修所有店內機台無人看管且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不明方式撬開機台,竊取機台內之3C相關用品、保險套、時鐘及香水等物,嗣張振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釵、楊熙玲、胡倉弘、鍾秉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王芳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張振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許仕龍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頁、第15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被害人陳玉釵(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506號偵查卷《下稱112偵9506卷》第9至11頁)、胡倉弘(見112偵9506卷第22至24頁)、楊熙玲(見112偵9506卷第37至39頁)、王芳琪(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16號偵查卷《下稱112偵9216卷》第5頁)、鍾秉華(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481號偵查卷《下稱112偵9481卷》第5頁)、張振修(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372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1372卷》第9至1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陳素美(見112偵9216卷第6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3、112年3月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112年4月1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竹北仁義市場臨時47號攤販現場照片7張、竹北公有市場58號攤販現場照片5張、112年3月12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3張(見112偵9506卷第13至15頁、第26至30頁、第42至50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竹北市仁義市場47號攤位遭竊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112偵9506卷第51至5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0日刑紋字第1120049521號鑑定報告書(見112偵9506卷第58至60頁)。

6、112年4月3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112年2月24日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見112偵9216卷第9至13頁、112偵9481卷第10頁)。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BAV-8689號小貨車車內財物遭竊盜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112偵9481卷第11至17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120034098號鑑定報告書(見112偵9481卷第18至19頁)。

9、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1372卷第13至15頁)。

、112年3月1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遭竊現場照片4張、扣案贓物照片1張(見112偵11372卷第17至20頁)。

、被告112年3月13日穿著照片1張(見112偵9506卷第30頁反面)。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MDH-8665)(見112偵9216卷第1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DH-8665)(見112偵9216卷第15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9216卷第16至1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AV-8689)(見112偵9481卷第2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張振修)(見112偵11372卷第12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11372卷第21至22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揭所為6次竊盜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1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竊盜等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不斷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仲介、離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害人鍾秉華、張振修、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害人張振修如事實欄一(四)遭竊之時鐘及香水,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112偵11372卷第12頁),參照前揭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二)之健保卡、身分證、駕照、中華郵政金融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及事實欄一(三)駕照1張等物,固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個人證件及金融卡均可重新申請補發,顯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住 ㈠ 許仕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一)⑴ ㈡ 許仕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一)⑵ ㈢ 許仕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一)⑶ ㈣ 許仕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二) ㈤ 許仕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三) ㈥ 許仕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四)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現金2,000元 事實欄一(一)⑴ ㈡ 現金3,500元 事實欄一(一)⑵ ㈢ 銀製戒指11只、銀製項鍊5條 事實欄一(一)⑶ ㈣ 黑色長夾1個 事實欄一(二) ㈤ 現金300元 事實欄一(三) ㈥ 3C相關用品(行動電源、手錶等)、保險套 事實欄一(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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