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94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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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世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溫世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溫世合為温明聰(綽號「阿樂」,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友人,温明聰與陳政華(本院另案審理中)前於民國111年5月1日10時許,在NGUYEN THI K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喬)、HA VAN LUY(越南籍,中文姓名:何文輝)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4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2餘萬元價金向阮氏喬及何文輝購買安非他命約87.5公克(無積極證據證明温明聰、陳政華確有向阮氏喬、何文輝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嗣後發現阮氏喬、何文輝所交付者為冰糖,温明聰遂邀集陳政華、溫世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攜帶刀械、辣椒水等物,搭乘陳政華向不知情之黃聖峰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阮氏喬、何文輝上址住處,欲索回前所支付之購毒價金。

其等於同日13時許到達阮氏喬、何文輝之上址住處,推由溫世合在外把風,温明聰、陳政華即以破壞紗窗等強暴方式闖入該屋,陳政華並朝阮氏喬、何文輝噴灑辣椒水,温明聰再持刀械(未扣案)架住阮氏喬之脖子,喝令阮氏喬、何文輝交付一只黑色皮包(內有現金16萬元等物)及行動電話2支,以此方式使阮氏喬、何文輝行無義務之事,取走該等財物旋離去,温明聰並從中分配1萬5,000元給溫世合作為其把風之報酬。

嗣阮氏喬、何文輝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前揭自用小客車為陳政華租用,並採集車內遺留之菸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溫世合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阮氏喬、何文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強制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世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207至208頁、本院卷第176頁、第180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華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同(見偵卷第8至15頁),並經告訴人阮氏喬及何文輝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38至39頁、第42至43頁、第45至48頁),及證人黃聖峰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5至57頁),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辣椒水照片、汽車租賃約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0日刑生字第1110050451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4至37頁、第67頁、第77至94頁),並有遺留現場之辣椒水1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溫世合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溫世合與同案被告温明聰、陳世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經該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4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受同案被告温明聰之邀集,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與同案被告温明聰、陳政華及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以前述強暴方式使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從事建築工地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離婚、有1個已成年兒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由同案被告温明聰分配獲得1萬5,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08頁、本院卷第182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未據扣案,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共犯陳政華所有供共犯陳政華犯罪所用之物,且經檢察官起訴共犯陳政華時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在本案被告溫世合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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