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與丙○○為夫妻(於民國104年1月15日結婚,嗣經本院
-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及甲○○間,有上揭犯罪事實
- (二)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 (三)證人即被告之胞妹戊○○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一再陳稱告訴人
-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丙○○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公權力介
- (五)又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留言予告訴人丙○○之內容,不
-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固於112年12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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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素芬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為夫妻(於民國104年1月15日結婚,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判決准予離婚,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與丙○○之二哥乙○○、二嫂甲○○亦具有同條第6款、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一)丁○○與丙○○嗣後感情不睦,丙○○乃於1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家事起訴狀訴請離婚,丁○○因丙○○提供地址使法院將離婚訴狀寄至其工作地點而心生怒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傳送、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害丙○○生命之文字、言語恫嚇丙○○、乙○○及甲○○,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丁○○經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0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並已於111年10月17日對其執行保護令,告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其已預見丙○○極可能會在2人共同使用之主臥房內看見其所留言恫嚇內容,竟仍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留言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而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丙○○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贅予說明其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只是希望我先生他們可以處理這些事情,我不是真的要去殺害他或要傷害他們全家,在紙袋上手寫部分,我是放在我私人的梳妝台上面,我只是寫下我的心情而已,重點不是要寫給對方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主觀上沒有恐嚇犯意,客觀上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甲○○沒有陷於恐懼心理,一般人遇到此種情形,一定會立即報警或採取有公權力介入的事情,但他們實際上並沒有,他們說有心生恐懼,與當天現場情況不符,被告在紙袋上所寫內容雖然是寫給告訴人丙○○,但事實上並不是真的要給告訴人丙○○,被告只是書寫她當時的心情札記,放在被告的梳妝台上,並不是在告訴人丙○○的辦公桌上,並非被告刻意要留給或傳遞給告訴人丙○○知悉,這部分應該不是要對告訴人丙○○實施精神上騷擾,應不會構成違反保護令等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及甲○○間,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並經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0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且經警員於同年月17日對其執行上開保護令等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150-15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128頁),且有111年9月27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及甲○○之訊息截圖(見他卷第9-11頁)、被告111年9月27日返家後之影片逐字檔、被告111年9月27日返家後之錄音逐字檔(見他卷第14-19頁)、被告111年9月28日之影片逐字檔(見他卷第20頁)、被告手寫恐嚇詞句之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0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錄音及錄影光碟1片(置他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0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影本(見他卷第21-22、60-6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見他卷第58-5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他卷第6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及甲○○所傳達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字訊息、言語,依其文義及一般社會觀念衡量,要屬加害他人生命之惡害通知,且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已至為顯然。
佐以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及甲○○於接收到被告所傳達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字訊息、言語後,均感到心理上的恐懼,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被告傳的訊息後我當下非常害怕,很害怕被告要殺死我,毀掉我全家,被告說要殺掉我,要砍我,讓我感到害怕,111年9月28日凌晨,被告進到我房間,說「小心喔,我會殺掉你」,我嚇到了,被告出去後我趕快把房間門鎖上,當下我非常害怕,我怕她會對我做什麼讓我不測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4-99頁);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傳的訊息我很驚嚇,也很害怕,因為她說要讓丙○○沒有命,我先打電話給我太太告訴她說我有收到該訊息,我太太也非常害怕,她以為我弟弟會遭到不測,當天晚上回到我弟弟住處,聽到被告講「我可能會殺掉他」這些話,我怕被告會做出對我弟弟不利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到被告傳給我的訊息我覺得非常恐怖,當時心臟都快跳出來了,被告說她要殺丙○○、要跟我們同歸於盡,怎麼可能不怕,丙○○有打電話給我,他當時也是很恐懼、緊張,我聯絡到我先生乙○○,他也是很緊張,我就跟乙○○說我們要趕快回去,不然如果被告比我們先到,萬一有什麼事情怎麼辦,我就是很緊張,我那時真的是很恐懼,怕被告會做出傷害丙○○或我們家人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2、118-119頁)均明確。
而衡諸一般事理常情,一般人若處於當下之情境,在無法預知被告是否會真正加害之情況下,心生畏懼在所難免,且若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收到被告傳送之恐嚇訊息後,擔心會發生不測之事,渠等又何須於當天晚上即聚集在告訴人丙○○與被告共同之住處,並通知被告知家人前來,欲處理此事?堪認證人丙○○、乙○○、甲○○所為上開證詞,要屬合於情理,而屬可採。
又恐嚇內容縱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
本件被告所傳達如附表編號2、3所示恐嚇加害告訴人丙○○部分之文字訊息及言語,對被害人乙○○、甲○○而言,恐嚇加害對象雖非本人,然告訴人丙○○為渠2人之至親,關係密切,顯足以使渠2人本身亦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認渠2人家人之安全堪慮無疑。
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妳應該也知道妳傳送這些訊息、講這些話,一般人看到或聽到會覺得害怕,是否如此?)是。
(問:那妳為何還要講這些話?)因為我先生都不處理這些事,我打電話給他,他都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見被告主觀顯已認知前揭文字訊息、言語為惡害之通知,見聞或聽聞者應會心生畏懼之情,竟仍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傳達該等文字訊息、言語,其主觀上顯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已至為明確。
基上,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自堪認定。
(三)證人即被告之胞妹戊○○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一再陳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都沒有害怕、他們沒有害怕的表情或言語云云(見本院卷第129-137頁)。
然證人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確有對被告陳稱「他們擔心說你今天回來砍他」、「他們現在會擔心」、「可是人家現在會怕說」、「妳現在這樣子人家現真的會怕」、「他們現在擔心的是說,妳會不會對人家怎麼樣?」、「那妳又還住在這邊」,會不會影響到人家?」、「妳應該不會去傷害他吧?」、「就是因為妳不知道」、「那他們會怕妳對他們怎麼樣,你又不能保證」等語,有被告111年9月27日返家後之錄音逐字檔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7反面-19頁),衡情若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向證人戊○○表示會因被告傳遞之訊息感到擔心害怕,且證人戊○○當時也認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會因此感到擔心害怕,證人戊○○當無可能對被告說出上開話語。
況恐懼與否乃存在於內心之心理狀態,一個人內在之感受如何,旁人實難輕易自外觀判讀,且每個人對於恐懼之反應不盡相同,並非心生恐懼者皆會時時面露懼色或對外訴說。
是證人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不僅無合理根據,亦與前揭錄音逐字檔此一客觀事證所顯現之情狀不符,要屬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丙○○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公權力介入作為,有違常情等詞。
然告訴人丙○○於111年9月27日晚上即有與被害人甲○○一起前往派出所報案,經警方告知可聲請保護令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103、113-114、119-120、128頁),互核渠等證述內容相符,自堪採信。
又告訴人丙○○其後確有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並經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核發在案,此有前揭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0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益徵告訴人丙○○確有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致生心理上之恐懼不安,故而採取前揭報案及聲請保護令之作為,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另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希望我先生他們可以處理這些事情,不是真的要去殺害他或要傷害他們全家云云。
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縱如被告所述,其並無真要加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此亦無礙於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又縱如被告所言,其只是希望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出面處理,然此亦僅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而已,均無從以此解免其罪責。
(五)又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留言予告訴人丙○○之內容,不只一處載有「死」字,依其前後文義及一般社會觀念衡量,已足使閱覽者產生生命安全受到危害之畏怖心,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到這樣的字句時,我覺得就像是一個威脅恐嚇,好像是她如果要死,也要拉我陪葬,類似這樣意思的字句,當時會覺得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上開留言,要屬將加惡害之通知,且足使人心生畏懼,已該當於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
而載有上開留言之紙袋,係放在被告與告訴人丙○○當時共同住處主臥房之梳妝台上,為被告及告訴人丙○○均陳明在卷,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那是我的主臥房,是我的房間,我平常工作的東西都在那裡面,雖然晚上我沒有睡在那邊,但是我房間裡面的東西我會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亦自承該主臥房為告訴人丙○○與被告2人共同使用乙情(見本院卷第154頁),是該主臥房既為被告與告訴人丙○○共同使用,被告當已預見其在房內所為留言極有可能為經常會出入該房間之告訴人丙○○所看見,佐以被告自承其留言稱「你輸掉二場婚姻」是指告訴人丙○○無誤(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被告上開留言內容確係針對告訴人丙○○而為,則告訴人丙○○看見上開留言恫嚇內容,顯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辯以上開留言僅為被告之心情札記,並非要對告訴人丙○○實施精神上騷擾,應無違反保護令等詞,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
然此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
就本案而言,告訴人丙○○為被告之配偶、被害人乙○○、甲○○為告訴人丙○○之二哥、二嫂,渠3人不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或依修正後同條第1款、第6款、第7款之規定,與被告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對被告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此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之修正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性影像之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交付或刪除、移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予以定明依違反保護令罪規定處罰,該條之法定刑度及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
是就被告本件犯行而言,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言詞攻擊、心理或情緒虐待、騷擾、經濟控制、跟蹤騷擾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已屬恐嚇而足使告訴人丙○○心理上感到畏懼,非僅止不安或不快之程度,應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顯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應適用條款,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然此僅係不同款間犯罪型態之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又被告為告訴人丙○○之配偶,被害人乙○○、甲○○為告訴人丙○○之二哥、二嫂,被告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被告所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逕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以文字訊息、言語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數行為,係本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另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傳送恐嚇訊息予被害人乙○○,以及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亦使被害人乙○○、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且與起訴書所載犯行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婚姻訴訟問題,因一時憤怒,率爾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甲○○,使渠等心生畏懼,復無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丙○○,使渠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侵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未坦認犯罪,難認已真切反省,正視己非,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又其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參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行業、現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以及告訴人、檢察官及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情節、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上開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1 111年9月27日15時31分許、15時38分許/不詳地點 以LINE傳送「要是在不接我現在就衝回去」、「我就會把你家壞掉」、「毀」、「沒關係我會跟你同歸於盡」等文字予丙○○ 2 111年9月27日15時37分許、15時38分許、18時26分許、18時39分許/不詳地點 以LINE傳送「那你們晚上回家一趟」、「免得丙○○沒命」、「請他命留著」、「等我回去就砍掉他」、「我就跟你們同歸於盡」等文字予甲○○;
以LINE傳送「我勸你晚上回家一趟」、「免得丙○○沒命」等文字予乙○○ 3 111年9月27日20時許/新竹市○道○路○段000號2樓之2 對丙○○及在場乙○○、甲○○等人稱:「我可能會殺掉他(按:指丙○○)」、「怕死就不要做」、「敢被殺的人,不會做這種事」、「怕什麼?如果殺掉人,對不對?」 4 111年9月28日0時26分許/新竹市○道○路○段000號2樓之2 對丙○○稱:「小心喔,我會殺掉你」 5 000年00月間某時至同年11月12日某時/新竹市○道○路○段000號2樓之2 手寫文字於紙袋上空白處留言予丙○○,內容為:「如果害怕死,又何必,如果敢做,就承擔一切」、「死怕什麼,你輸掉二場婚姻,天下沒人知道你是什麼樣」,將之置於其與丙○○共同使用之主臥房內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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