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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乙○○、甲○○(2人涉嫌竊盜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傑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傑哥」,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甲○○,至新竹縣○○市○○○街00號對面「佳鋐華興悅」建築工地,徒手竊取丙○○所管領該工地內之耐燃線(5.5平方200公尺8捲、14.0平方200公尺5捲)及PVC線(2.0平方100公尺8捲、5.5平方100公尺6捲、8.0平方100公尺3捲)(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逃逸,並隨後將竊得之耐燃線及PVC線出售予不知名之回收業者後朋分利益。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83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83頁),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㈡、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甲○○及「傑哥」共同為本案犯行,惟依前開說明,主文中爰不另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32號、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年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5月12日假釋,108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難認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共同竊取財物價值20萬元),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平均月收入5萬多元,需扶養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經查,被告與乙○○、甲○○、「傑哥」共同竊得前揭耐燃線及PVC線,經乙○○變賣得款約4萬元,被告分得其中七、八千元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乙○○、甲○○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見偵查卷第83頁)。
本院據此認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7,000元,雖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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