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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629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吳宥樺前為址設新竹縣○○鄉○區○路00號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碁科技)之研展二部資深工程師(已遭解僱),因工作壓力過大,竟基於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在啟碁科技4樓靠近電梯之女廁內,分別為下列行為:先於111年5月17日17時許,趁代號A2A00-H1110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進入前揭女廁並褪去衣褲之際,利用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11 PRO,顏色:墨綠色)之攝相鏡頭,由上往下窺視C女非公開之如廁活動。
另於111年5月18日11時許,趁C女進入前揭女廁並褪去衣褲之際,利用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之攝相鏡頭,由上往下窺視C女非公開之如廁活動。
嗣因C女驚覺受害,向啟碁科技主管反映,經啟碁科技調閱4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啟動內部調查程序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吳宥樺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30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709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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