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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李哲告訴被告張展榮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立體停車場0樓,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螺絲起子刮傷停放在該處告訴人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右、後側車體,致該車左、右、後側板金多處之烤漆及板金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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