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易,99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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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國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國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22時30分許,見石氏莎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無人看管,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未扣案)1支,將上開機車用以懸掛車牌之螺絲鬆開並取下該車牌,以此方式竊取該車牌1面得手。

嗣因石氏莎嬪於同年月5日7時30分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扣該車牌1面,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國寶為本案之竊盜犯行,係持用扳手1支為之,現並將該扳手放置家中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是堪認該扳手1支應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經公訴人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所示宣告沒收、追徵之協商合意,本院當依此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上開機車車牌1面,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石氏莎嬪具領,此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1頁)附卷憑參,則揆諸前揭法文之規定,本院對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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