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大陸小米集團子公司北京田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田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本院準備程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丙○○犯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 (四)被告甲○○、乙○○、丙○○與林斌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具
- (五)刑之減輕事由:
- (六)爰審酌被告3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在臺從事業務活動
- (七)緩刑之宣告: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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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銘鐸
選任辯護人 王銘勇律師
談 虎律師
李珮禎律師
被 告 潘積桂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何謹言律師
被 告 夏祖禹
選任辯護人 莊 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6號、第1112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緣大陸小米集團子公司北京田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田米公司)為從事行動電話晶片研發設計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以子公司香港商北京田米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申請許可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1樓設立香港商北京田米科技香港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下稱北京田米臺灣辦事處,後於109年7月28日廢止),然違規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研發業務活動(此部分僅行政罰,非起訴範圍),乙○○為北京田米臺灣辦事處技術總監,甲○○前曾為小米通訊有限公司財務長,丙○○則自109年10月起擔任聚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晶公司)代理總經理。
小米通訊有限公司創始人林斌(另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追查)為免北京田米臺灣辦事處前開違法在臺灣從事業務活動有遭查緝風險,遂與甲○○、乙○○合意,推由甲○○以其個人名義在我國設立公司,並由乙○○在該公司擔任總經理為北京田米公司從事研發業務活動以規避查緝,甲○○、乙○○均明知北京田米公司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投審會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詎甲○○、乙○○竟基於使北京田米公司未經許可即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先由甲○○於108年10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設立一心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一心公司),乙○○則將北京田米臺灣辦事處研發人員王嘉敏、甘家銘、李昆憲、李家欣、林光彥、林威丞、林耘生、林旃偉、林銘達、胡志豪、徐世珉、康淳政、陳創益、曾敬忠、游舒伃、黃泰瑋、楊昇龍、楊得煒、葉建輝、劉玉迪、蔡明峰、盧彥瑋、賴春榮及錢均亮轉移至上址一心公司辦公室(下稱北京田米一心辦公室)任職,並在北京田米一心辦公室陸續招攬員工何玫萱、林伯勳、陳星谷等人組成研發團隊,違法為北京田米公司在臺灣地區從事研發業務活動,期間並由大陸小米集團子公司之北京小米移動軟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米移動公司),匯款至一心公司以支付北京田米一心辦公室相關費用,嗣甲○○於110年間見一心公司恐遭查緝,遂向林斌表達將終止一心公司,並於110年5月19日辦理一心公司解散登記,林斌為免前開北京田米一心辦公室研發人員流失之重大損失,遂委請有業務往來之聚晶公司接收前開研發人員,以便繼續為北京田米公司違法在我國從事研發業務活動,丙○○明知北京田米公司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投審會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仍基於與乙○○、林斌共同違法為北京田米公司在臺灣地區從事研發業務活動之犯意,推由乙○○自110年4月21日在臺北市○○區○○○道○段000號9樓設立聚晶公司「研發資源辦公室」(下稱北京田米聚晶辦公室),接收一心公司研發人員何玫萱、林伯勳、陳星谷、王嘉敏、甘家銘、李昆憲、李家欣、林光彥、林威丞、林耘生、林旃偉、林銘達、胡志豪、徐世珉、康淳政、陳創益、曾敬忠、黃泰瑋、楊昇龍、楊得煒、葉建輝、劉玉迪、蔡明峰及錢均亮轉移至北京田米聚晶辦公室繼續任職,使北京田米公司在臺灣之研發人員得以繼續在該辦公室為北京田米公司從事研發業務活動,並由小米移動公司以額外支付「專業技術事務」費用之名義給付聚晶公司作為北京田米聚晶辦公室相關研發及人事等費用,嗣乙○○因故於000年0月間將北京田米聚晶辦公室解散並離職。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乙○○、丙○○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4至225頁、第23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1、證人陳創益於警詢時(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120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1120卷》第24至27頁)、證人林威丞於警詢時(見112偵11120卷第28至32頁)、證人李錦秋於警詢時(見112偵11120卷第33至34頁)、證人黃泰瑋於警詢時(見112偵11120卷第35至37-1頁)、證人劉韋志於警詢時(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139號偵查卷《下稱111他2139卷》第90至92頁)、證人胡志豪於警詢時(見111他2139卷第96至100頁)、證人林伯勳於警詢時(見111他2139卷第103至106頁)、證人何玫萱於警詢時(見111他2139卷第108至111頁)、證人陳國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1他2139卷第152至155頁、第201至206頁)之證述。
2、被告丙○○112年4月10日刑事陳報狀附聚晶公司相關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聚晶公司108年1月起至111年3月之研發人員離職名單(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76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376卷》卷二第283至298頁)。
3、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1年10月31日函暨附聚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112偵11120卷第11至13頁)。
4、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11年10月26日經審一字第11100579480號函(見112偵11120卷第16頁)。
5、聚晶公司外匯收入明細表(見112偵11120卷第17至19頁)。
6、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111年12月8日、台北市○○區○○街0○0號6樓)、(聚晶半導體、111年12月8日)(見112偵11120卷第39至48頁)。
7、北京田米公司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明細表(見111他2139卷第14至15頁)。
8、一心技術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明細表(見111他2139卷第16至18頁)。
9、甲○○、開宇研究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明細表(見111他2139卷第17頁反面、第19至21頁)。
、聚晶公司相關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2139卷第22至26頁)。
、曾任職田米、一心、聚晶員工資料、健保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見111他2139卷第27至54頁)。
、臺北市政府110年6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0335400號函暨附一心技術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見111他2139卷第55至77頁)。
、劉韋志與王元蓁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1他2139卷第78至86頁)。
、新加坡商和樂网有限公司GOOGLE搜尋之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見111他2139卷第88頁)。
、芯片合作開發合同(見111他2139卷第126至133頁=第156至199頁)。
、證人葉志祥112年10月4日陳報狀附光碟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138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丙○○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3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業於111年6月8日修正,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111年6月8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均應依111年6月8日修正前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規定以「業務活動」為規範標的,本即蘊含行為人反覆實行屬於該大陸營利事業主要或附隨業務之性質,是被告等上開所為,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甲○○、乙○○、丙○○與林斌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前,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112偵11120卷第20頁、111他2139卷第148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3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所為除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管理,亦無法充分保障與之進行交易之人,損及交易秩序及國家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甲○○、乙○○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丙○○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甲○○自述其政大研究所、美國賓州大學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案發時為神盾公司的副董事長,目前退休,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尚可;
被告乙○○自述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時在聚晶公司擔任研發資源辦公室副總經理,目前在外商公司擔任技術主管,跟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尚可;
被告丙○○自述其美國康乃爾大學博士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時在聚晶公司擔任代理總經理,目前在華晶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跟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被告甲○○、乙○○、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3人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為期被告甲○○、乙○○、丙○○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謹慎行事,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甲○○、乙○○、丙○○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養成其等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觀念。
至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均未用來處理本案事務等情(見本院卷第232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事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
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
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9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第28條之1、第388條、第391條至第393條、第397條、第438條及第448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㈠ 電腦設備(MAC筆電,含充電線)1臺、電子產品(小米MIX手機)1支、終止協議書1張、勞動合同書1本、一心技術有限公司相關資料1本、網上個人銀行證書申請表1本、六樓房產租賃契約1本、委任契約書1本、一心技術有限公司保費收據1本 112年度院保字第8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㈡ 聚晶公司員工離職申請單1本、聚晶公司聘僱一心公司員工資料1本 112年度院保字第8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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