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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文興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與勝利十一路交岔路口之建築工地臨時電梯,因故與代號BG000-A11114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姓名代號對照表,下稱甲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從甲女背後用手勒住其脖子,致甲女因而受有左肩部扭挫傷併疼痛等傷害。
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文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4、35-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8、31頁),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置於偵卷末證物袋內)、112年7月12日東秘總字第1120005634號函暨急診病歷及外傷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4-76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無意願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經濟來源是國民年金新臺幣4,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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