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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號、第1511號、第1670號、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雅玲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10月17日14時許,受宋其諭之邀至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居所內,竟趁宋其諭未及注意,即徒手竊取該居所內宋其諭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倉庫遙控器、手機各1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倉庫遙控器業經宋其諭取回)得手。
㈡明知宋其諭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領取振興五倍券,竟於110年10月20日10時5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南勢郵局(下稱新竹南勢郵局),提出宋其諭之健保卡予新竹南勢郵局之承辦人員,藉此佯裝為宋其諭之代理人,並誆稱:欲代為領取振興五倍券云云,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原應由宋其諭領取之振興五倍券(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由張雅玲領取。
嗣宋其諭領取振興五倍券時發現業遭他人領取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㈢於110年10月24日當日18時前之某時許、110年10月26日當日18時前之某時許、110年10月27日當日18時前之某時許、110年11月3日當日18時前之某時許、110年11月4日當日18時前之某時許,分別受許禮文之邀至其位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內,竟趁許禮文未及注意,即分別徒手竊取該住所內許禮文所有、放置於房間內之現金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7,000元得手。
嗣許禮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㈣於110年12月11日23時許,受杜茂全之邀至其位在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內,竟趁杜茂全未及注意,即徒手竊取杜茂全所有、放置於房間內之現金3萬9,400元得手。
嗣杜茂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宋其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許禮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杜茂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雅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9號卷【下稱易緝卷】第217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他字第26號卷【下稱他卷】第76頁,易緝卷第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其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號卷【下稱偵23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47頁至其背面、第80頁至第81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禮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下稱偵1670號卷】第4頁至第9頁、偵23號卷第74頁至其背面、第76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杜茂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60號卷【下稱偵3360號卷】第3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其背面、偵23號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第76頁背面,易緝卷第250頁至第258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南勢郵局110年10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被告簽收五倍券之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宋其諭111年1月25日庭呈之其失竊、補發之身分證正面影本1紙、警員劉權霈出具之111年1月1日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許禮文住處蒐證照片12張、告訴人許禮文提供之被告傳送予其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1張、被告與告訴人杜茂全110年12月11日合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個人頁面(含頭貼)、社群軟體Facebook被告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共9張、告訴人杜茂全放置現金之紅包袋外觀照片、紅包袋所放位置照片各1張、告訴人杜茂全提供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影像翻拍照片3張、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手寫紙張影本1份(見偵23號卷第12頁、第13頁、第48頁、偵1670號卷第3頁、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2頁、偵3660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偵23號卷第77頁)在卷可稽,並有新竹南勢郵局110年10月20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23號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相符,被告前揭各該竊盜、詐欺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各該竊盜、詐欺等犯行,固然部分犯行被害人同一,甚至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各次竊盜犯行,其行為地點相同、手法相似,然各該行為時間仍均有明顯間隔,是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竊盜、詐欺等犯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6、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304號、第510號、第5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普通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551號、第7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易緝卷第271頁至第296頁,偵3660號卷第24頁至第30頁背面)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易緝卷第26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為財產犯罪性質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嗣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之竊盜、詐欺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各該犯行之最低本刑,均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被告竟利用各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利用自己受告訴人宋其諭、許禮文、杜茂全等邀請前往其等住居所之機會,趁其等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等之前揭財物,復另持告訴人宋其諭之健保卡,佯以其代理人之身分詐取其之振興五倍券,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雖終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惟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數度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嚴重干擾司法程序之進行,當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竊取各該財物價額非鉅,而其中關於告訴人許禮文部分,其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另告訴人宋其諭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倉庫遙控器部分,亦經其取回,各經其等證述在卷(見偵23號卷第76頁背面、第47頁背面),是其等之所受損害部分或全部已受彌補,然告訴人宋其諭遭竊手機、遭詐領之振興五倍券、告訴人杜茂全遭竊之現金3萬9,400元,則迄今未見被告賠償,是難認被告確有悔意,復參諸被告於本案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其自承羈押前在麵包工廠上班、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緝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另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案各該竊盜、詐欺等犯行,分別竊得、詐得告訴人宋其諭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倉庫遙控器、手機與原應由其領取之振興五倍券及告訴人許禮文之現金1萬6,000元、告訴人杜茂全所有之現金3萬9,400元,被告所取得之前揭各該財物當為其竊盜、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宋其諭業已取回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倉庫遙控器,告訴人許禮文並與被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則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行宣告沒收,對被告實失之過苛,是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就此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上開竊得或詐得之手機、振興五倍券、現金3萬9,400元,經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前揭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等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等之權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晏如、蔡宜臻、陳亭宇、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雅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雅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振興五倍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110年10月24日部分 張雅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110年10月26日部分 張雅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110年10月27日部分 張雅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110年11月3日部分 張雅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110年11月4日部分 張雅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雅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參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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