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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智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名境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薛名境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薛名境明知「NSK」商標圖樣,業經日商日本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軸承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前某日某時許,自大陸地區購買仿冒「NSK」商標圖樣之軸承168個後,委託不知情之瑞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報輸入快遞貨物乙批(報單號碼:BZ 0000000000、主提單號碼:IPC00000000EX、分提單號碼:DYF367814),而非法輸入仿冒商標商品。
嗣於同年3月25日,在高雄港第二貨櫃中心萬海海運快遞貨物專區,為海關人員發覺有異而開箱查驗,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商標法第97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上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罰金之意思,本件協商時業經告以被告上情,附此敘明。
㈡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適用。
㈢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NSK」商標圖樣之軸承168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仿冒「NSK」商標圖樣之軸承 168個 1.型號明細詳如他卷第5頁所載。
2.現由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扣押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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