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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秋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秋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關於「前後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13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後販售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20元」、第16行關於「下標購買仿冒附表一商標之手機保護套1件」之記載應補充為「下標購買仿冒附表一蠟筆小新商標之手機保護套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秋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9月6日上午10時45分許止,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二以上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已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且破壞我國商標權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不僅破壞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障礙,所為究屬非是;
然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徵素行良好,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時間、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獲得新臺幣(下同)11,22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2,139元經被告繳回扣押在案,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5頁)。
是扣案之犯罪所得2,13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81元(計算式:11,220元-2,139元=9,081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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