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智聲自,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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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代 表 人 劉文雄



代 理 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游惠宋


周珊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
洪宗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以被告游惠宋、周珊珊涉犯侵害商標權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4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工研院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非無理由,於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8月9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發回續查命令、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存卷可據。

而前開聲請人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2年8月18日委任楊明勳、柯志諄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案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周珊珊、游惠宋分別為址設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3樓之2(後變更地址為新竹縣○○市○○○路0號16樓之2(A))之「水之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之源公司)之前、後負責人,被告周珊珊擔任負責人之期間為102年至108年、被告游惠宋擔任負責人之期間為109年至今。

詎聲請人工研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商標00000000:水質淨化、廢水處理、空氣淨化、廢氣處理、廢棄物再生處理【商標存續期間:88/12/01至118/11/30】)(下稱BioNET商標一)、「商標00000000:廢水處理裝置、地下水處理裝置、自來水前處理裝置、空氣污染處理裝置、廢氣處理裝置【商標存續期間:88/01/16至118/01/15】(下稱BioNET商標二)」、「商標00000000:有關空氣污染防治設施、水污染防治設施之設計、提供有關環境清潔之諮詢顧問、排水、排氣、金屬、土壤及其他污染物質之分析測定、環境污染及其防治設備之鑑測【商標存續期間:88/09/16至118/09/15】(下稱BioNET商標三)」、「商標00000000:有關空氣污染防治設施、水污染防治設施之設計、公害防治處理工程之施工、營建及修繕【商標存續期間:89/02/01至118/09/15】(下稱BioNET商標四)」在案,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水質淨化、廢水處理、空氣淨化、廢氣處理、廢棄物再生處理、廢水處理裝置、地下水處理裝置、自來水前處理裝置、空氣污染處理裝置、廢水處理裝置、有關空氣污染防治設施、水污染防治設施之設計、提供有關環境清潔之諮詢顧問、排水、排氣、金屬、土壤及其他污染物質之分析測定、環境污染及其防治設備之鑑測、有關空氣污染防治設施、水污染防治設施、公害防制處理工程之施工、營建及修繕等商品之商標權,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

㈡被告周珊珊、游惠宋均明知「BioNET」為聲請人向智財局申註冊並取得商標權而指定使用於上開「BioNET商標一、二、三、四」所示之服務及商品,且尚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未經商標註冊人即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詎被告周珊珊、游惠宋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24日公司成立時起至111年3月25日15時15分許公證人蕭宇軒登入查證時止,在其等擔任水之源公司董事長期間,在其所管理之水之源公司網站「專業技能」及「工程服務實績」項目內,使用「BioNET」商標於販售水之源公司之服務及商品,以此方式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

嗣經聲請人上網發現而委由公證人於111年3月25日15時15分許登入網站鑑定,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2人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基於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水之源公司簽訂之契約書第八條「限制使用條款第二項約定:「甲方(指水之源公司)未獲得乙方(指聲請人)事先書面同意,甲不得於商業推廣時(如廣告、產品/投資說明等)使用乙方、乙方之員工及乙方所屬各單位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徽章、商標及其他標章。」

,聲請人係國際知名技術研究財團法人,技術授權契約中限制使用條款係基本內容,聲請人授權廠商技術後,被授權者如要再取得聲請人所有技術相關商標權之使用,須另行付費取得授權,已經運作多年,該條款所謂之「商標及其他標章」,自屬包括聲請人所有註冊商標(如本件之BioNET)。

被告周珊珊、游惠宋均原係聲請人資深員工,在聲請人任職多年,就此知之甚詳,且被告2人亦並未爭執依前開授權契約,則依聲請人與水之源公司之前開授權契約,水之源公司取得聲請人授權「BioNET」技術後,在行銷推廣時,如須使用「BioNET」商標自應另行付費,取得聲請人之授權。

㈡水之源公司網頁中關於刊登「BioNET」(商標)主要在於該公司首頁、專業技術頁面、工程服務實績頁面。

該公司網頁內刊登關於「BioNET」相關內容,係在使消費者與相關業者得以知悉水之源公司所使用之技術服務,以尋求潛在交易機會,當然是以行銷推廣為目的。

而依前述水之源公司網頁內專業技術頁面部分關於BioNET相關文字之記載,不僅是介紹技術內容,尚且使用「BioNET®」字樣;

由其使用標示有「®」字樣觀之,可證水之源公司明確知悉「BioNET®」屬已註冊之商標;

而水之源公司知悉其本身非「BioNET®」之商標權人,且知悉與聲請人契約約定須經聲請人授權始可使用系爭商標。

水之源公司明知系爭商標屬聲請人所有,且其未取得聲請人授權,卻仍使用系爭商標,故水之源公司明確具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

縱認水之源公司非明知,然而該公司未經授權使用聲請人註冊商標,至少可預知將侵害聲請人商標,應成立侵權故意。

如係以介紹技術為目的不須使用「BioNET®」商標,可只使用純文字介紹,在工程服務實績部分,只要在工程名稱後方連結工程技術,也非必使用聲請人所有「BioNET」註冊商標,且亦可使用純文字描述該公司所使用技術。

水之源公司於網頁中使用「BioNET®」之字樣,顯然有強調、並使瀏覧者將「BioNET®」字樣與水之源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連結之意,而有做為商標使用之意圖。

被告周珊珊、游惠宋所負責水之源公司前開網頁內關於「BioNET」技術說明與工程服務實績頁面,完全無任何與聲請人相關之記載或説明,易使人無法辦識該「BioNET」係屬聲請人所有之商標,故非屬合理使用之範疇。

被告周珊珊、游惠宋在水之源公司網頁,就水之源公司營業範圍內水與廢水處理相關技術與服務實績部分,未註明「BioNET」商標係聲請人所擁有,且未經取得聲請人之授權,在水之源公司專業技術應用刊登「BioNET®」、在工程服務實績刊登「BioNET」,且未有註明該商標係聲請人所擁有,該行為應認符合行銷目的而使用聲請人之商標權。

㈢水之源公司網頁使用聲請人所有註冊「BioNET」商標違反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該使用不僅說明其服務內容,亦係作為商標使用,讓大眾誤以為BioNET屬水之源公司所有,違反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

本件依水之源公司網頁,部分係使用「BioNET®」、部分係使用「BioNET」,如說明其技術服務內容,應可以中文說明或全部以英文大寫或以英文小寫撰寫,且不須使用商標圖文,或者附加「®」字樣之商標圖文,該公司前該使用「BioNET」商標行為,顯然不僅僅在說明其服務內容,而是作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

依水之源公司網頁「專業技術應用」項下有「BioNET®技術」、「工程服務實績」項下有「BioNET技術在水與廢水處理之應用現況」、「專業技術」網頁有「BioNET®技術」、「工程服務實績」網頁有「BioNET技術在水與廢水處理之應用現況」、在該網頁所列水之源公司完成工程之工程技術部分出現多個「BioNET系統」或「BioNET」字樣,顯係作為商標使用。

㈣被告2人雖分別自102年起即侵害聲請人之「BioNET」商標權,惟聲請人係於000年0月間始發現被告2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隨即採取相關維護權益之程序。

且商標法之制定乃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以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等公共利益。

被告周珊珊、游惠宋原即任職於聲請人,對聲請人與水之源公司授權契約內容知之甚詳,被告2人明知授權契約內容內限制使用聲請人商標條款,仍執意使用聲請人所有商標在水之源公司網頁行銷水之源公司所提供技術服務,明知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犯意甚明。

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授權,在水之源公司網頁中,以行銷為目的,使用聲請人註冊商標「BioNET」商標,即符合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

五、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水之源公司簽訂之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之文字略為:「乙方同意依下列條件,將附件一所載之特定專利及特定技術非專屬授權甲方使用、實施...」等語,顯見該條係在非專屬授權特定專利及特定技術,並無包含商標授權,該條文字並無任何授權商標之文字,何以能解釋可能包含商標授權之文義。

且該契約書名稱為「廢水處理技術暨專利授權契約書」,並不包含「商標」;

授權費用中,亦僅有「技術及專利」授權金暨權利金(第五條),而不包含「商標」授權金或權利金,故契約書之授權範圍未包含「BioNET」商標。

㈡被告2人所負責之水之源公司網站內關於「BioNET」之記載,分別為「專業技術應用」及「工程服務實績」,前者載有「BioNET®技術」,並使用文字說明技術簡介與應用;

後者有「BioNET技術在水與廢水處理之應用現況」,並在工程名稱後方「工程技術」有多個關於「BioNET」、「BioNET系統」之記載。

由此顯見,水之源公司網頁內刊登關於「BioNET」相關內容並非單純在描述利用聲請人商標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而係將商標與自己提供之服務及商品相互連結。

被告2人所負責之水之源公司網站內關於「BioNET」技術說明與工程服務實績頁面,完全無任何聲請人相關之記載或說明(例如「BioNET」技術服務商標權係屬聲請人所擁有),易使人無法識別該「BioNET」係屬聲請人所有之商標,依該刊登方式,一般消費者或相關產業易誤認該商標係水之源公司所有,是水之源公司網頁此種使用聲請人註冊「BioNET」商標違反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

㈢聲請人與水之源公司間之契約書已明文限制:水之源公司於行銷時,除經另外授權,否則不得使用聲請人所擁有之商標權。

然該授權契約並未約定水之源公司有關任何行銷或推廣廣告或網頁內容須送聲請人審查,且水之源公司亦從未將有關之行銷廣告或網頁內容主動提供予聲請人審查,自難期待聲請人能即時自國內外繁多之授權廠商之逐一、檢視被授權者行銷推廣內容是否符合雙方授權契約之要求。

六、本院認本件應予駁回提起自訴之理由: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認被告2人涉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基於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5號、高檢署智財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6號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㈠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標註冊BioNET商標一、二、三四,進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水質淨化、廢水處理、空氣淨化、廢氣處理、廢棄物再生處理、廢水處理裝置、地下水處理裝置、自來水前處理裝置、空氣污染處理裝置、廢水處理裝置、有關空氣污染防治設施、水污染防治設施之設計、提供有關環境清潔之諮詢顧問、排水、排氣、金屬、土壤及其他污染物質之分析測定、環境污染及其防治設備之鑑測、有關空氣污染防治設施、水污染防治設施、公害防制處理工程之施工、營建及修繕等商品之商標權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供述詳實(2897號他卷影卷第42頁),並有智慧財產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各4份存卷可查(2897號他卷影卷第5頁、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4頁);

又被告周珊珊、游惠宋分別為水之源公司之前、後負責人,被告周珊珊擔任負責人之期間為102年至108年、被告游惠宋擔任負責人之期間為109年至今等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4份附卷足憑(2897號他卷影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而水之源公司於102年4月24日成立時起至111年3月25日15時15分許公證人蕭宇軒登入查證時止,在該公司網站「專業技能」及「工程服務實績」項目內登載「BioNET」字樣乙節,亦據被告周珊珊、游惠宋於偵查中陳述明確(25號偵續卷影卷第139頁),復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公證書所附水之源公司網頁截圖1份在卷可證(2897號他卷影卷第19頁至第2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固以前開其與水之源公司簽訂之契約書第八條「限制使用條款第二項約定:「甲方(指水之源公司)未獲得乙方(指聲請人)事先書面同意,甲不得於商業推廣時(如廣告、產品/投資說明等)使用乙方、乙方之員工及乙方所屬各單位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徽章、商標及其他標章。」

,認水之源公司並未取得聲請人「BioNET」商標之授權,而不可在水之源公司網頁上刊載「BioNET」字樣,惟觀之聲請人與水之源公司於102年6月26日所簽訂之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記載「…乙方(即聲請人)同意依下列條件,將附件一所載之特定專利及特定技術非專屬授權甲方(即水之源公司)使用、實施…」,而依該契約書附件一「一、非專屬授權」之第3項載明「生物網膜處理技術(BioNET®)」、「1.BioNET處理槽設計及應用手冊(技資編號:000000000-00)」等情,有廢水處理技術暨專利授權契約書在卷可參(2897號他卷影卷第57頁),是聲請人有將該「生物網膜處理技術(BioNET®)」非專屬授權予被告2人所任職之水之源公司,基此,水之源公司於授權期間可使用該項技術於其被授權使用之產品及服務等情,應無疑義。

㈣次查,本案系爭「BioNET®」、「BioNET」用以指稱特定之污水處理技術乙節,本即為學術界、業界熟知、通用,此參諸數篇學術論文,皆有使用「BioNET®處理技術」為論文題目,例如:「以UF/EDR回收PCB產業廢水:BioNET®前處理評估」、「UASB結合BioNET處理氨氮廢水之研究-以某光電廠有機廢水為例」、「BioNET®技術應用於化工業廢水處理」、「BioNET®高級生物處理技術」、「BioNET®去除自來水原水硝酸氮氣之研究」、「BioNET技術應用於自來水原水前處理」、「BioNET生物程序處理自來水原水之研究」等情,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數篇學術論文在卷可參(25號偵續卷影卷第44頁至第90頁),除上開學術論文皆係以如何應用「BioNET」此項「技術」作為處理不同污染物為研究項目外,坊間亦有業界於公司網頁刊載使用「BioNET®」技術應用於去除污染物之服務或商品,其等於公司網頁有登載「BioNET®乃以『多孔性生物擔體』為核心之新型生物處理系統,採用可壓縮多孔性擔體作為反應槽介質,提高懸浮固體物攔截之機會,因提供廣大表面積以供微生物附著生長,可累積大量及特定族群之生物膜微生物,而達到去除各種污染物之目的,反應槽可在廣泛之操作條件下,達到穩定與極佳之出流水質」等相類之說明,以利於消費者瞭解該公司所使用的技術為何,此同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網頁截圖附卷可佐(25號偵續卷影卷第92頁至第103頁),故依上開資料可認「BioNET®」、「BioNET」作為污水處理技術,在學術界上多有研究討論外,亦廣泛運用在實務業界上,並以「BioNET®」、「BioNET」為題作為說明主旨,以利閱讀者理解學術研討內容、主旨,以及知悉業界如何運用該技術提供服務。

㈤而綜覽水之源公司被控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網頁頁面,水之源公司於其「專業技術」、「專業技術應用」、「工程服務實績」下項宣稱使用「BioNET®」技術,並於專業技術頁面說明:「BioNET®仍是以『多孔性生物撞體』為核心之新型生物處理系統,採用可壓縮多孔性撞體作為反應槽介質…(中略)反應槽可在廣泛之操作條件下,達到穩定與極佳之出流水質」;

於工程服務實績頁面說明,乃是在網頁提及「化工製程廢水處理工程」等數項工程名稱後,在「工程技術」欄位登載「BioNET系統」等語(2897號他卷影卷第24頁至第26頁),依水之源公司網頁刊載之內容,僅描述該公司使用之廢水處理技術為何,應用於何處,又「BioNET®」係何種處理技術,閱覽者應可理解水之源公司係為介紹「BioNET」此項技術內容,而詳加說明此技術內容,應不至於誤認該公司之網頁內容係以「BioNET」商標販售或陳列商品,若水之源公司無法透過網頁說明「BioNET」此項污水處理技術內容,則現今社會可淨化水質之技術種類繁多,消費者如何選擇其需要之服務或產品?至聲請人固認水之源公司如說明其技術服務內容,可以中文說明或全部以英文大寫或以英文小寫撰寫,且不須使用商標圖文,或者附加「®」字樣之商標圖文說明等語,然而,依聲請人與水之源公司上開所簽立之廢水處理技術暨專利授權契約書(2897號他卷影卷第57頁),該契約書附件一「一、非專屬授權」之第3項,即是以「BioNET®」、「BioNET」等字樣說明非專屬授權之「生物網膜處理技術(BioNET®)」、「1.BioNET處理槽設計及應用手冊(技資編號:000000000-00)」等內容,是以,聲請人顯然亦係認為應以「BioNET®」、「BioNET」等字樣記載於契約書上,方能清楚說明授權內容、名稱以杜爭議,況且依前開所述諸多學術論文中有以「BioNET®」,或有以「BioNET」字樣指稱特定之污水處理技術,足徵「BioNET®」、「BioNET」業已成為學界、業界指稱該項污水處理技術之代名詞,自難以水之源公司網頁頁面有以「BioNET®」、「BioNET」等字樣說明該技術,即可逕認被告2人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利。

㈥況且,觀水之源公司之網頁頁面,該網頁在公司簡介明確說明「本公司技術來自工研院優質的廢水處理團隊」、「本公司關鍵技術具備省空間、低操作成本、低污泥及低加藥成本的特色:高效率廢水生物整合處理技術(UASB,BioNET,MBR)」等語(25號偵續卷影卷第146頁),從上開水之源公司之網頁登載內容可認該公司係以「BioNET」作為「技術」對外說明,而非使用「BioNET」、「BioNET®」文字作為商標使用宣傳,並且水之源公司業已於該公司網頁上公開表示其使用之「BioNET」技術來自於聲請人,係使用經聲請人授權之技術為客戶提供廢水處理建置服務,消費者或其他業者亦可直接透過水之源公司公開之資訊直接與聲請人連繫,依前開各項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使用聲請人商標權達行銷意圖而違反雙方授權契約範圍之行為至明。

㈦從而,經本院調閱被告2人所涉本案違反商標法全案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

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准予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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