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交簡,18,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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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榮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榮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榮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駕駛執照者,亦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友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2杯高粱酒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因其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且未顯示方向燈遭警攔查,進而發現彭榮洲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彭榮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9頁、第32至33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0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12至13頁)。

(四)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頁)。

(五)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偵卷11頁)。

(六)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

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

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彭榮洲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前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揭機車上路,嗣因行車違規遭警攔查,進而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榮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擔任板模工及從事漁業(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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