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交簡,21,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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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祖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祖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祖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汽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其他法益之實害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前於民國103年間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受緩起訴處分)、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00號
被 告 何祖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祖輝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祖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何祖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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