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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培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培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葉培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
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47號
被 告 葉培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培壯前於民國109年間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1日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9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富美路與公道五路5段路口處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葉培壯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10時21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培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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