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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曾鴻葦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3頁)」、「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宥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加重其刑,然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4號
被 告 黃宥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
新竹○○○○○○○○○)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裕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4日17時許,在新竹市北區西濱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黃宥裕行經新竹市北區榮濱路與榮濱路19巷口,因轉彎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9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裕供述在卷,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測試器中文操作手冊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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