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交簡,28,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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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7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創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邱創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76頁)。

㈡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本院交易卷第76頁、第79至8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惟被告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由該署於111年10月27日發布通緝,嗣於111年11月5日為警緝獲,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按,被告既曾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符,故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向道路左側偏移駕駛,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雖表示願意調解,為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保全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
被 告 邱創基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創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傍晚5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三段35號前,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偏駛,適同向左後方有蔡崇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崇貞受有雙手擦傷、右耳撕裂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崇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創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創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要左轉,伊是直行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是對方從後面來撞伊,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云云。
2 告訴人蔡崇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3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相片(含車損及監視器擷取畫面)27張。
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佐證被告確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二、核被告邱創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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