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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益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益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8 行應補充、更正為「受有右肩挫傷、臀部挫傷及四肢挫傷擦傷等傷害。
胡益華於車禍發生後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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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證據欄應補充「警員鄭晉易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駕駛人資料2 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案發當時之過失情形及程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有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和解款項予告訴人,但並未支付剩餘款項,告訴人表示依法處理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電子銀行轉帳交易清單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等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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