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交簡,344,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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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應補充為「…,並於同日23時46分測得其吐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楊國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另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犯行,顯見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悛悔,再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而肇事,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87號
被 告 楊國松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31日19時許,先後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大學附近友人住處、新竹市經國路與自由路口附近之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與科環路口時,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而肇事。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國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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