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榮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卷《下稱本院112交易224卷》第42至4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112年竹交簡字第350號卷《下稱本院112竹交簡350卷》第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車乙節,為其所是認(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7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0頁、本院112交易224卷第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55頁),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汽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果因而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2竹交簡350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防護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冷氣裝修、現與母親同住、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2交易224卷第43至44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低、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76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環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環北路往懷恩生命紀念館之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右轉往南行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接近案發路口數公尺前,始顯示方向燈,並貿然減速右轉。
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寶山鄉環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行至上開路口,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上開機車行車錄影光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